(2013)淇滨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办事处半坡店村民委员会诉张玉海、许太平、李闫群、关辉、李合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办事处半坡店村民委员会,张玉海,许太平,李闫群,关辉,李合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淇滨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办事处半坡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半坡店村。法定代表人梁东合。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海,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被告许太平,男,约50岁。被告李闫群,男,约50岁。被告关辉,男,约40岁。被告李合宝,男,约40岁。原告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办事处半坡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半坡店村委会)与被告张玉海、许太平、李闫群、关辉、李合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张玉海、许太平、李闫群、关辉、李合宝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半坡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海、许太平、李闫群、关辉、李合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半坡店村委会诉称:2007年7月6日,被告许太平、李闫群、关辉、李合宝以鹤壁市开发区黎阳路碧海湾洗浴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了原告位于鹤壁市黎阳路半坡店村综合楼一楼东头门面房1间和二楼、三楼的房屋。合同租赁期限于2012年10月8日届满。租赁期限届满前半年,原告通知鹤壁市开发区黎阳路碧海湾洗浴中心,租赁期限届满后将收回涉案房屋,让其做好搬迁准备。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知鹤壁市开发区黎阳路碧海湾洗浴中心返还房屋,但五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五被告腾清位于鹤壁市黎阳路半坡店村综合楼一楼东头门面房和二楼、三楼房屋内的物品并返还房屋;2、五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2000元;3、五被告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每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583元。被告张玉海、许太平、李闫群、关辉、李合宝均未到庭,均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意见,本庭围绕以下焦点调查:1、原告要求五被告腾清位于鹤壁市黎阳路半坡店村综合一楼东头门面房和二楼、三楼房屋内的物品并返还房屋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五被告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每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58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半坡店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7月6日房屋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证明被告许太平、李闫群、关辉、李合宝代表鹤壁市开发区碧海湾洗浴中心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2年10月8日,并约定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租金为69000元。2、企业信息表1份,证据来源于淇滨区工商所,证明鹤壁市开发区碧海湾洗浴中心的业主为张玉海,张玉海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3、通知书3份,该3份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9月20日、10月3日三次通知被告租赁合同将于2012年10月8日到期,责令被告腾清租赁房屋。4、公证书1份,证明2012年10月以后,原告如果对外承包,涉案房屋年租金为30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半坡店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3,虽五被告均未出庭质证,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公证书1份,虽证据来源合法,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租金307000元,故对原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玉海、许太平、李闫群、关辉、李合宝均未提交反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7月6日,被告许太平、李闫群、关辉、李合宝代表鹤壁市开发区碧海湾洗浴中心与原告半坡店村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约定:“乙方(鹤壁市开发区碧海湾洗浴中心)租赁甲方(原告半坡店村委会)综合楼二楼至三楼以及一楼东头门面房一间作为洗浴中心一事,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年限:2007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共五年;二、租赁价格:1、2007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8日,每年租金为陆万伍仟元整;2、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8日,租金为陆万捌仟元整;3、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租金为陆万玖仟元整;三、付款方式:每年提前十内交清本年度租赁费;四、租赁范围:半坡店综合楼贰楼、三楼整层,一楼门面一间以及壹楼至叁楼东西两个通道……;十、租赁期满后,在相等的价格情况下乙方优先租赁……甲方:半坡店村委会,乙方:鹤壁市开发区碧海湾洗浴中心,代表:许太平、李闫群、关辉、李合宝,二00七年七月六日”。协议签订后,五被告向原告半坡店村委会付清了2007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的租赁费;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期间的租赁费69000元,五被告仅支付原告57000元,剩余12000元至今未付。2012年4月24日、9月20日、10月9日,原告半坡店村委会三次书面通知鹤壁市开发区碧海湾洗浴中心,2012年10月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收回租赁房屋。2012年10月8日,合同到期,五被告未与原告半坡店村委会继续签订租赁协议,也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用,至今仍然占用原告半坡店房屋。另查明:鹤壁市开发区黎阳路碧海湾洗浴中心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玉海为鹤壁市开发区黎阳路碧海湾洗浴中心业主。本院认为:2007年7月6日,被告许太平、李闫群、关辉、李合宝代表鹤壁市开发区碧海湾洗浴中心与原告半坡店村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半坡店村委会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许太平、李闫群、关辉、李合宝作为鹤壁市开发区碧海湾洗浴中心的代表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按约向原告半坡店村委会支付房屋租赁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之规定,被告张玉海作为鹤壁市开发区碧海湾洗浴中心业主,理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本案中,五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租赁费57000元,尚欠12000元租赁费未支付原告,故原告半坡店村委会要求五被告支付租赁费12000元,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原、被告双方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租赁合同届满终止,五被告应腾清位于鹤壁市黎阳路半坡店村综合一楼东头门面房1间和二楼、三楼房屋内的物品,返还原告半坡店村委会涉案房屋;关于原告半坡店村委会要求五被告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每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583元的诉请,鉴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届满终止后,五被告并未返还原告房屋,继续占用原告半坡店村委会房屋至今,故至五被告实际返还原告房屋之日,五被告应继续按照原租金的标准(69000元÷365天=189.04元/天)支付原告半坡店村委会占用使用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张玉海、许太平、李闫群、关辉、李合宝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裁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海、许太平、李闫群、关辉、李合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鹤壁市黎阳路半坡店村综合一楼东头门面房1间和二楼、三楼房屋内的物品腾清,并返还原告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办事处半坡店村民委员会;二、被告张玉海、许太平、李闫群、关辉、李合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办事处半坡店村民委员会租赁费12000元;三、被告张玉海、许太平、李闫群、关辉、李合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每日189.04元给付原告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办事处半坡店村民委员会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腾清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四、驳回原告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办事处半坡店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4810元,由被告张玉海、许太平、李闫群、关辉、李合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平审 判 员 霍璐婷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