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源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鹏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龙,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山西清徐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清徐县,暂住太原市,个体。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刑诉字(2013)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龙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1日16时许,在本市晋源区万水物贸城东内区,被告人王鹏龙与被害人刘某1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王鹏龙持铁棍将刘某1面部打伤。经鉴定,刘某1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鹏龙持械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部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鹏龙故意伤害他人头部要害部位,有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择处刑罚。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供述材料、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王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下午16时许,在本市晋源区万水物贸城东内区,被告人王鹏龙与被害人刘某1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王鹏龙持铁棍将刘某1面部打伤。经鉴定,刘某1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王鹏龙与受害人刘某1自愿协商,由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受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回执证明本案被立案侦查的事实。二、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义井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鹏龙被传唤到案的事实。三、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王鹏龙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四、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晋)鉴(伤检)字(2012)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受害人刘某1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该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五、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扣押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车辆被损坏的损失在鉴定基准日期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00元的事实。六、报案人杜亚飞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因为挪车的问题,三个男的过来打我,我姐夫拉架,王鹏龙拿铁棍架着我姐夫的脖子,有个女的拿砖头砸我姐夫,然后我站起来就跑,这时我姐夫已经倒在地上了。七、受害人刘某1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1日下午16时许,我在货位上装暖气片,赵斌的车在我车后面停着,让我挪车,我告他稍等一下,赵斌掉头刚走两米多,王鹏龙的妹夫手拿砖头冲到我家货位里就打我小舅子(杜亚飞),赵斌也从外面冲进来一起打我小舅子,我上前赶紧拉架。这时,王鹏龙、他母亲、他妹妹、他媳妇、赵斌和一个40岁左右的男人就都过来了,40岁的男人把我抱住,他母亲拿砖头拍了我左脸一下后我顺手推了他母亲,王鹏龙从地下捡起扳手打了我左脸一下,我就晕了。过了五、六分钟,赵斌手里拿着一片暖气片冲进我店里要打我,我父母把他推了出去。这时王鹏龙走到我的车前,赵斌拿暖气片和王鹏龙拿铁锹就把我的车砸了。八、证人杜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0月21日下午,我回来路过东内区12号店时,看见王鹏龙和他妈,还有两个男的拿砖头、暖气片还有上暖气片用的扳子往12号店走,跟进去才知道这些人要打我弟,12号媳妇就把这些人都撵出来了,我弟说让我赶紧去看刘某1,出来就看见王鹏龙和另外两个男的在砸我家车,砸完车后手里拿着暖气片准备去打我老公刘某1,被我公公婆婆拦在店门口,我赶紧到店里打了110。九、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打刘某1的有四个人,王鹏龙妹夫和王鹏龙他妈都是用砖头砸了我姐夫刘某1左脸一下,王鹏龙用暖气片钢管打了刘某1左脸一下,还有一个男的用扳子架的刘某1的脖子。车的三面挡风玻璃都被砸了,右侧的倒车镜也被砸了。十、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王鹏龙他妈拿砖头砸了我儿刘某1头一下,王鹏龙拿上暖气的扳手打了我儿一下,具体打哪没注意。十一、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1日,我车的前方有个车挡路,我说让一下,对方说咋啦,就开始撕打,对方家人过来,其中有几个打我,我妻子也过来拉架,拉架中不知被谁推到肚子碰到暖气片上,这时我妻子的哥哥也出来拉架,过了一会他倒在地上对方就打他,我就拽,拽开后对方就跑到邻居的店里面,我们没有进去,我在路上捡了一块砖,往回走的路上气的不行就把对方车的挡风玻璃给砸了。十二、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参与打架的有王鹏龙、付某、王说强、还有五个人不知道叫什么。十三、证人白杨的辨认笔录、询问笔录证实,刘某1是被王鹏龙打伤的事实。十四、被告人王鹏龙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供述材料证实,2012年10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我在店里,出去看见付某和三个人打架,拉架时一人把我推倒,我就和那个人互相撕扯在一起,后被拉开,看到那个人又准备用扳手打我,我就拿暖气片挡住,那人就跑了,我和付某就追,那人躲在店里不出来,我们就走了。后来越想越气,我就用砖头把他们车的侧玻璃砸烂了,付某拿铁锹又把前挡风玻璃砸烂了,后我拿一片暖气片正砸前挡风玻璃时被一人拦住,在拦的过程中暖气片砸住他的左侧脸部,那人就捂脸蹲下,我又踢了他两脚,后就回商店了。十五、被告人王鹏龙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1是被其打伤的人的事实。十六、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铁棍已被依法扣押的事实。十七、受害人刘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证实,王鹏龙已对车辆进行了赔偿,不要求做损失鉴定的事实。十八、受害人刘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与被告人王鹏龙已达成协议,愿意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使用铁棍故意伤害他人头部,致一人轻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整个诉讼过程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以上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被告人王鹏龙因琐事诱发此次犯罪,应予惩罚,但其在伤人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并最终取得受害人谅解,化解矛盾,认罪、悔罪表现明显,结合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其经常居住地社区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此次犯罪情节较轻,应没有再犯罪危险,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铁棍依法由原办案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亮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人民陪审员 吴银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韶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