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仇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韩民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某。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仇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民全、被上诉人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何某与仇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2年6月至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仇某离家外出未与何某一起生活。仇某曾于2012年10月29日向该院提出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9月6日,仇某又以与何某无夫妻感情为由,向该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判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仇某与何某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居,仇某曾于2012年10月29日向该院提出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现仇某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何某的婚姻关系,坚决要求离婚,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仇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何某辩称与仇某结婚所花费的彩礼及其它开支共计65000元要求退还。何某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准予仇某与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仇某承担。上诉人何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双方未共同生活,应返还彩礼及其它开支,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仇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被上诉人不应返还彩礼及其它开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仇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何某主张仇某收受其见面礼及三金等57000余元,仇某自认收受何某红包18000元及金器13000元,还有一些过节的红包。上述事实,有原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仇某与何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仇某已二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何某的婚姻关系,双方已难以和好,故仇某要求离婚,本院可予准许。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何某上诉称:“双方未共同生活,应返还彩礼及其它开支”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也可予支持,仇某应酌情返还何某部分彩礼,根据本案实际,以返还礼金6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二、由仇某返还何某彩礼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何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李东恒审 判 员 欧晓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彦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