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怀利与刘正武、郝小武、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利,刘正武,郝小武,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676号原告王怀利,男,1974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庞正世,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经邦,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武,男,1970年2月14日生。被告郝小武,男,1970年3月28日生。被告刘正武、郝小武共同委托代理��王行芳,女,1979年11月21日生。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景光,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伯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凡,职工。委托代理人宋艳,职工。原告王怀利因与被告刘正武、郝小武、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博爱汽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9月14日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经邦、庞正世,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凡、宋艳到庭,被告郝小武、刘正武委托代理人张行芳第一次庭审到庭,被告郝小武、刘正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行芳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被告博爱汽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17时,在三原线36KM+500M处,被告刘正武驾驶豫HA99**号牵引车/豫HQ7**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超车时与王树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TR8**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正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树立无责任。另查,豫HA99**号牵引车/豫HQ7**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博爱汽运公司,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350元,其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博爱汽运公司、刘正武、郝小武在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正武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求,我应当在安邦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外和博爱汽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郝小武辩称,同意原告的诉求,我应当在安邦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外和博爱汽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博爱汽运公司辩称,事故认定错误,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郝小武,我公司与郝小武是融资、分期购车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我公司未共同选择鉴定机构,鉴定金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诉求的拆检费、鉴定费、交通费及食宿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64350元能否���持。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王怀利与郑州方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合同书一份,郑州方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3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豫ATR8**号轿车产权归王怀利所有,王怀利是车辆实际所有人,郑州方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怀利之间属于挂靠关系,郑州方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每月收取王怀利管理费170元,王怀利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证明原告是车辆实际所有人。2、辉县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刘正武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正武,郝小武,博爱公司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围绕争议焦点一,四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据有:1、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1份,计37111元;鉴定费票据18张,计1800元。2、辉县市申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1份,施救费计4100元。3、河南长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份,修理费计39650元。4、辉县市城北聚江停车场发票8份,计800元。5、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为:豫A-TR8**现代牌小轿车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实体性贬值为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鉴定费票据1份,计2500元。6、交通费票据29张,计464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00元。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博爱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博爱汽运公司与郝小武签订的货车挂户经营合同1份,主要内容:博爱汽运公司将豫HA99**号,挂车号为豫HQ7**号货车提供给郝小武使用,郝小武不欠博爱汽运公司款时,车辆产权归郝小武所有。合同有效期限��2012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机动车保险单4份(包括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2份)。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讨论稿1份,(2013)源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安邦保险公司只承担车辆修理费用和施救费。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其只承担维修费用和施救费,保险范围外的其不承担,交通、食宿费用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4、5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情况,故对原告该4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所显示的修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维修项目明细等予以证实,且原告损失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37111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6所要求的交通费4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博爱汽运公司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证据,原告认为会议纪要只是一个指导性意见,不能作为法律适用,且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冲突,对(2013)源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安邦保险公司提供该证据证明只承担车辆修理费用和施救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1日17时,在三原线36KM+500M处,被告刘正武持A2证驾驶郝小武所有的豫HA99**号牵引车/豫HQ7**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超车时与王树立持C1证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TR8**号出租车相撞。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正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树立无责任。刘正武系郝小武的雇佣司机,豫HA99**号牵引车/豫HQ7**号半挂车在博爱汽运公司挂靠,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附带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50000元。原告车辆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其损失为37111元,花费鉴定费1800元;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实体性贬值为11000元,花费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正武驾驶郝小武所有的豫HA99**号牵引车/豫HQ7**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超车时与王树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TR8**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被告刘正武系被告郝小武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被告郝小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郝小武与博爱汽运公司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37111元;2、施救费4100元;3、评估、鉴定费4300元(1800元+2500元);4、停车费800元;5、车辆贬值损失11000元;上述共计57311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的金额为41211元[其中交强险4000元(包括财产损失4000元)、商业三者险37211元(包括财产损失33111元、施救费41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16100元,由被告郝小武、博爱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211元。二、被告郝小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00元;被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郝小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代理审判员 赵 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职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