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邢丽霞与李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丽霞,李硕,太原居然之家河西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邢丽霞,无业。委托代理人晋永刚,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硕,无业。委托代理人任天会,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太原居然之家河西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333号。法定代表人王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相宾,男。委托代理人侯宏斌,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丽霞与被告李硕、第三人太原居然之家河西家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人民陪审员王卯新、田瑞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丽霞的委托代理人晋永刚、被告李硕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天会、第三人太原居然之家河西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宏斌、李相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丽霞诉称,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太原居然之家河西家居有限公司河西店第五层DS34-1-5-032摊位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4.5万元(包括转让费6万元、被告交纳太原居然之家河西家居有限公司的履约金3.5万元、被告垫付4月份房租5万元)摊位转让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合计14.5万元,但被告迟迟不能交付摊位,经原告事后了解,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已将该摊位私下转让他人,不能向原告履行交付义务。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14.5万元,被告陆续退还原告8.5万元后,拒不退还其余转让费6万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摊位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6万元及利息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硕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是事实,但后面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签订协议时是第三人和原告、被告三方签订的,当时已办理了交接的手续,是第三人给了其他人的,不是被告给其他人。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的发生根本在于原、被告之间私下达成转让协议,被告不能交付摊位后也同意解除协议,表现在退还了原告85000元转让费,有60000元未付,是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与第三方没有关系。原、被告双方都是在第三人处经营了两年以上,对第三人转让条件是明知的。公章是不对外的,是进出库单使用的,在此情况下,他们恶意串通,此协议是无效的,不能代表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都认可一个事实,被告退还给了原告85000元转让费,是双方认可解除合同事实,我们认为剩余的60000元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关于摊位原、被告和第三人在4月13日已办理了撤场协议,后我方又出租给其他方。此案与第三方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太原居然之家河西家居有限公司河西店第五层DS34-1-5-032摊位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占用的325㎡场地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14.5万元(包括一次性转让费6万元、被告交纳太原居然之家河西家居有限公司的履约金3.5万元、被告垫付4月份房租5万元)摊位转让费,于2013年4月1日起由原告承担居然的各项费用。并约定双方应当同居然之家签署三方协议,自进驻后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归原告方负责。协议对其它一些事项还做了约定。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于当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签署了交接协议书,交接协议书中写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获得丙方同意,就甲方经营的丙方五层DS34-1-5-032展位品牌由约克公爵变更为美郡,展位变更后由乙方履行居然为之家河西店的招商合同所规定的条款”。交接协议上加盖有居然之家河西店家具部业务专用章。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合计14.5万元,但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摊位。2013年4月8日,居然之家河西店家具部向被告发出撤场通知,通知中写道“经证实你方私自转让展位一事属实,我司视此行为违约,根据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第三章第十九条乙方责任第十四项规定:乙方租赁的场地只允许自己使用,不得以转租、转让、转借等任何形式供他人使用,否则甲方视同乙方违约并终止合同。就此合同内容通知如下:要求收回5032展位,且李硕务必于2013年4月10日下午6:30分前办理撤展工作及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我司将自行组织撤场工作,并没收展位全部货品”。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14.5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陆续退还原告8.5万元后,剩余转让费6万元被告未退还。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摊位转让协议。2、交接协议书。3、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4、招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摊位转让协议是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据此收取了原告14.5万元的摊位转让费,后因第三人不同意转让,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履行,被告退还原告已收取的转让费8.5万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剩余6万元摊位转让费也应当由被告退还。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交接协议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据交接协议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辨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2013年4月5日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6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会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田瑞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炯凯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