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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家成与林建忠、广西广平房产置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成,林建忠,广西广平房产置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2586号原告:李家成,男,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潘惠仙(系原告之妻),女,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被告:林建忠,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罗传通,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广平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梁政忠。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公司职员,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原告李家成与被告林建忠、第三人广西广平房产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小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成的委托代理人潘惠仙、被告林建忠的委托代理人罗传通、第三人广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成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合同编号:0002456),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买卖双方协商,卖方给买方过户时间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卖方必须收到全部房款,否则视为违约。”2013年4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从2013年3月12日起买方每逾期一日按总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给卖方直至卖方收到全款。”原告直到2013年6月22日才收到全部房款790000元人民币,故被告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6月22日止共违约100天,应按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000元,但被告仅于2013年4月24日支付了违约金30000元,还欠违约金49000元至今未支付。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建忠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房屋价款。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应当在注销抵押后按揭付款,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50000元的定金,又于2013年2月18日代原告支付了按揭款290000元,合同约定的450000元尾款是在银行按揭款中支付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时履行了上述的付款义务。2、被告必须在2013年3月12日支付全部房款的约定显失公平,因为该时间受到办理房产登记的程序制约,被告无法在该时间点上取得全部房款。3、违约金每日按全部房款的1‰计算,该利率过高,且被告已支付的违约金30000元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4、原告的损失应以尾款4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广平公司述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的结果,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出来的,至于能否支持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卖方)、被告(买方),及第三人(经纪方)签订《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XX号XX号房出售给买方,房屋总价款为790000元。买方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卖方支付定金50000元;首期房款290000元,买方同意在卖方收到银行提前还款通知后,在银行通知预约还款日或之前,买方将该首期楼款转入卖方还款账户或银行扣款账户内;尾款450000元则由买方委托经纪方向银行办理按揭。三方在合同第十二条“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另行约定,经买卖双方协商,卖方给买方过户时间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卖方必须收全部房款,否则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房款290000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作出以下补充:原合同中约定卖方必须在2013年3月11日收到全部房款,否则视为买方违约,经双方协商同意,从2013年3月12日起买方每逾期一日按总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给卖方直至收到全部房款,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与经纪方无关。其中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为第一期违约金于签订本合约时支付,其余部分违约金在卖方收到全款后2日内一次性支付。本协议一式叁份,买卖双方各持壹份,作为三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三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与原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与原合约条款相冲突,均以补充协议条款为执行标准。”该补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3000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取得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XX号XX号的房屋产权证书。2013年6月3日,原告名下的光大银行账户(账户为622662270041XXXX)收到被告因申请按揭贷款而由银行放款的450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因违约金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则答辩如前。第三人亦陈述如前。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房屋买卖合约》补充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房屋买卖及居间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及补充协议的内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分为两期:第一期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的违约金,该期间的违约金被告已支付完毕,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期为2013年4月25日至原告收到全部房款即2013年6月3日期间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000元,被告则辩称显失公平,并不同意支付。综合考察本案补充协议的签订背景,该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因被告逾期支付房款且将继续逾期支付房款的情形下,双方经协商一致对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式作出的明确约定,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受欺诈、受胁迫等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形的情况下,该补充协议的内容能反映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事后被告表示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该标准确实过高,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支付房款遭受的实际损失,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本院依法酌情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来计算违约金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支付的2013年4月25日至6月3日期间的违约金计算为6302.68元(790000元×5.6%×40天÷365天×130%=6302.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忠应向原告李家成支付违约金6302.68元。本案受理费513元,由被告林建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同前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小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