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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淄博福禄新型材料公司与广西钟山县钟美瓷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福禄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钟山县钟美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商初字第845号原告:淄博福禄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铁路街263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学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钟山县钟美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钟山县钟山镇钟羊路31号。法定代表人:黄海,董事长。原告淄博福禄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钟山县钟美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孙启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福禄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钟山县钟美瓷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福禄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陶瓷颜料。截止2010年12月15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29元未付。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629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74元。被告广西钟山县钟美瓷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了证据材料:一、2010年12月15日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29元未付的事实;二、2011年5月25日及2013年5月22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二份,予以证实原告多次催款的事实;三、被告单位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是客观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应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有效。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陶瓷颜料。2010年12月15日,原告以其下属北流分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出具企业对账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截止2010年12月15日,被告单位尚欠原告单位货款32629元未付。”2010年12月22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企业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单位名称变更前钟山县美仪瓷业有限公司供销科的章。此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2013年5月22日以挂号信函的形式向被告催要此欠款未果。由此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口头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陶瓷颜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32629元未付,有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自双方对账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的经济损失567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钟山县钟美瓷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福禄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629元。二、被告广西钟山县钟美瓷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福禄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674元。以上一、二项合计38303元,被告广西钟山县钟美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计379元,管辖权异议费100元,合计479元,由被告广西钟山县钟美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启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