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饶立初与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立初,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768号原告饶立初,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团洲乡团北村。法定代表人戚青云。原告饶立初与被告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志凯、人民陪审员施定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向原告收购棉花,棉花款10000元至今未付给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棉花款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容县林峰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棉花收购结算单,证明被告欠棉花款的事实;2、易某某的证明,证实结算单上的棉花款为原告所有。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结算单上户名为“易某某”,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易某某陈述原告以其名义将棉花销售给被告,但被告未到庭进行确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是原告将棉花卖给被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1日,被告对易某某出具棉花收购结算单,金额为37760元,并注明“元月22号付2766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欠其棉花款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棉花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饶立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及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饶立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清审 判 员 潘志凯人民陪审员 施定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君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