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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柳春与徐国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春,徐国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柳春,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生。被告徐国文,男,汉族,1951年9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付一坤,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春诉被告徐国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春、被告徐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春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徐国文将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的两间门面房租赁给原告,并签订了租房协议,原告付了一年的租金336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但至今,被告未将房屋交付于原告使用,也不退还租金。现原告无奈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租金33600元,并赔偿利息及其他损失6100元。被告徐国文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被告没有违约,不应当返还租金,原告柳春在租赁合同中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柳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付给被告房租33600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3月17日到2013年3月16日。被告无异议。被告徐国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1、保证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代被告要回房屋自己租赁,从而免除了被告交付房屋的义务,并约定因要房屋不让被告出面,原告自愿承担相应损失。原告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写保证书是在被告徐国文授权的情况下写的,保证书内容只能证明在徐国文与贾贡彬、王大志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产生的费用和后果由原告承担。2、证人郑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柳春通过证人郑某去找被告徐国文要求租赁门面房,并由被告授权原告负责要回被告到期的门面房,由原告书面保证承担因索要门面房产生的后果及费用。原告无异议。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7日,被告徐国文将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的两间门面房租赁给原告,并签订了租房协议,原告向被告付了一年租金336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授权原告负责起诉贾贡彬、王大志要回门面房,并自愿承担案件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但该两间门面房至今仍被原租赁人贾贡彬、王大志使用。现因原告一直未使用到房屋,被告又不愿退还租金,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租金33600元,并赔偿利息及其他损失6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柳春与被告徐国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柳春向被告徐国文交付房屋租金33600元是事实。但由于原租房户始终不愿迁出,造成原告一直未使用到房屋,致使双方所签合同无法得到履行,故被告因该合同而收取原告的房屋租金理应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33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尽管原告曾出具保证书表示愿意接受被告徐国文委托到法院起诉原租房户要房并愿意承担相关费用,但这并不能成为被告不退还房屋租金的理由。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利息及其他损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柳春与被告徐国文于2012年3月17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徐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柳春退还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的租金33600元。二、驳回原告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柳春负担140元,由被告徐国文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毛 军人民陪审员 袁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