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张俊、王婷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张俊,王婷婷,陈加杭,葛亚娣,王树良,张树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68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张国浩。委托代理人:李苦。被告:张俊。被告:王婷婷。被告:陈加杭。被告:葛亚娣。被告:王树良。被告:张树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张俊、王婷婷、陈加杭、葛亚娣、王树良、张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王婷婷、陈加杭、葛亚娣、王树良、张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K050111001365号),约定: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张俊、王婷婷提供贷款400000元;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俊、王婷婷从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季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陈加杭、葛亚娣、王树良、张树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俊、王婷婷并未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罚息,被告陈加杭、葛亚娣、王树良、张树明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张俊、王婷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9853.25元,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2月6日止合计为18472.82元,从2013年2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2、被告张俊、王婷婷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3066.52元;3、被告陈加杭、葛亚娣、王树良、张树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张俊、王婷婷向原告申请借款,且被告陈加杭、葛亚娣、王树良、张树明为连带保证人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俊、王婷婷发放贷款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帐页(原件)1份,证明被告张俊、王婷婷逾期未还款的事实;4、贷款计算器及欠款明细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张俊、王婷婷欠款金额及利息的事实;5、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追索六被告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张俊、王婷婷、陈加杭、葛亚娣、王树良、张树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俊、王婷婷、陈加杭、葛亚娣、王树良、张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3日,被告张俊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婷婷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陈加杭、葛亚娣、王树良、张树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借款用途为采购各类饲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3‰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应在每季未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必须于2011年12月20日之前提取;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律师、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月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借、贷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张俊发放借款4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月利率7.83‰。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俊、王婷婷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2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399853.25元,利息及罚息18472.82元。故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诉至法院解决,并委托广东东方昆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苦作为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13066.52元。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张俊、王婷婷、陈加杭、葛亚娣、王树良、张树明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张俊、王婷婷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全额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事实明确,该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张俊、王婷婷归还逾期贷款及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陈加杭、葛亚娣、王树良、张树明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本案的律师费问题,因系双方自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王婷婷、陈加杭、葛亚娣、王树良、张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俊、王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399853.25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8472.82元(计算至2013年2月6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2月7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99853.2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标准计算的其余利息;二、张俊、王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3066.52元;三、陈加杭、葛亚娣、王树良、张树明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71元,财产保全费2677元,合计10448元,由张俊、王婷婷负担,陈加杭、葛亚娣、王树良、张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张俊、王婷婷负担,陈加杭、葛亚娣、王树良、张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喻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