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覃赋、龙雪珍等与桂平市木圭镇第一初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覃赋;龙雪珍;桂平市木圭镇第一初级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浔民初字第2851号 原告覃赋,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原告龙雪珍,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梁海,男,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平市木圭镇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黄锦华,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万海,男,该校法制辅导员。 原告覃赋、龙雪珍与被告桂平市木圭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木圭一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柒彩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红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赋、龙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被告木圭一中的法定代表人黄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赋、龙雪珍诉称,覃达杰是原告的儿子,为被告在校寄宿生。2016年6月19日晚上10时左右,覃达杰爬围墙外出,于次日凌晨2时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在覃达杰爬围墙外出至其发生交通事故的这段时间,被告全然不知,更没有及时通知家长以寻找。而且,被告的围墙没有任何防护设施,围墙周围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致使覃达杰有机可乘,爬墙外出。 原告认为,覃达杰的死亡是被告的管理制度不完善,管理人员疏忽大意以及安全设施不到位所致。对此,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5130.6元,即医疗费21315元、丧葬费17076元、残疾赔偿金120160元,共158551元的60%。 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覃赋的身价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1本,证实:①原告覃赋是覃达杰的父亲。②覃达杰于1996年6月10日出生; 2、被告的围墙照片4张,证实被告的围墙是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才加高的; 3、医疗费收据8张,证实原告因抢救覃达杰用去医疗费21315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覃达杰的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所致,应该由张锦明承担赔偿责任;张锦明未成年,由其本人及其父母承担责。二、覃达杰未满十八周岁,按交通法规规定是不能驾驶机动车的,而原告却提供摩托车给其驾驶,明显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因此,除了张锦明承担责任外,原告应自负相应责任。三、被告尽到了教育义务和管理责任。被告不管是在校会上,还是在班会上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反复强调学生不能驾驶机动车,不要外出游泳。同时,被告还在校园内拉一横幅标语,表明禁止学生驾驶机动车,在围墙上每隔一段距离分别标上“严禁攀爬”、“危墙勿近”等警示文字。对覃达杰个人而言,班主任陈业清于2013年6月19日晚休到宿舍巡查时,覃达杰还在宿舍,说明学校已经尽到管理的职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修建围墙合同》1份,以证实被告因围墙开裂及村民在围墙外种竹子才拆建,加高前原围墙高度为2米多,学生难以爬出; 2、2013年春季期记录簿1本和证人陈某的证言,以证实:⑴覃达杰在学校学习期间违反学校纪律的情况,以及班主任曾多次打电话给其父母,欲要求其父母到校配合学校做好覃达杰教育工作,但电话无法接通。⑵2013年6月19日,覃达杰上午在校,午休离校,下午回校,21时50多分点名时在宿舍,22时20分之后爬墙外出; 3、《致家长的一封信》1份、《木圭一中学生宿舍管理规则》1份、《学校保安员管理制度》1份、《2013年春季期学生违纪情况》1份、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召开的安全教育专题会议的现场照片4张和警示标语9张,以证实被告以不同方式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不断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 4、证人张某证言,以证实:⑴2013年6月18日晚上7时30分,全校师生参加了学校召开的安全教育专题会议,学校领导在会上就开学以来涉及到的安全、纪律问题作了通报,会上还宣布禁止学生驾驶摩托车的规定;⑵学校在每周星期五均再次强调安全问题,根据气候变化强调学生不得游泳,注意防雷、防电;⑶学校安排有老师值日、值夜;⑷至2013年6月20日凌晨2点止,学校对覃达杰爬墙外出行为没有知情。 5、被告对学生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记录1份,以证实张锦明于2013年6月20日2时左右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该摩托车是其向本校初一125班同学**锦所借。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提取或收集的证据有: 1、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6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 2、《勘验笔录》2份和现场照片14张。 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覃赋的身价证、户口簿和医疗费收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有异议,认为围墙原来已有2米多高,一般情况下学生是难以爬出的;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按此前与唐信彪签订的协议拆建围墙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学校是否有责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持异议,认为:覃达杰爬墙外出长达14小时,被告没有尽到义务及时通知家长寻找,学校方面存在重大过错;还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的是事后所补,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列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覃达杰是在校外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亡的,被告是否建有围墙或是否在事后加高围墙行为与其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围墙照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学校应当对寄宿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被告制定的保安员管理制度中也明确:“学校保安员要加强校内四周以及各楼层的巡查”。据此,在覃达杰离开宿舍爬墙外出时,被告的保安员未能及发现,并阻止,被告在管理上存在有过失之处,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困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相互证实其已尽到管理职责,不能作为其全部免责的定案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与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覃达杰是两原告的儿子,生前为被告八年级2班在校学生。2013年6月19日晚上10时左右,覃达杰爬墙外出,擅离学校。次日凌晨2点,覃达杰在桂平市木圭镇路段被同校八年级3班同学张锦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致重伤。覃达杰受伤后先被送入桂平市木圭中心卫生院抢救,随即又被转往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治,覃达杰于当日死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浔公交认字第[2013]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锦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覃达杰不负事故责任。覃达杰死亡后,原告已获得部分经济赔偿(原告自述是58300元)。此后,原告认为被告也负有赔偿责任而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至2013年6月20日凌晨2点止,被告对覃达杰爬墙外出行为并不知情。 还查明,覃达杰于1996年6月10日出生,死亡时年仅17周岁。原告因覃达杰死亡所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315元、丧葬费17076元、残疾赔偿金120160元,合计158551元。 同时查明,张锦明(又名张日文)于1997年12月24日出生,其父、母亲分别为张运洪、黄圆坚。张锦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其向本校初一125班**锦同学所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儿子覃达杰擅自在晚休时候爬墙外出,并在离校期间被张锦明驾驶的摩托车撞致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张锦明属侵权人,且覃达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张锦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肇事摩托车的出借人**锦明知无牌号的摩托车不能上路,也知道张锦明没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仍将该车交由张锦明驾驶,以致酿成这起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锦存在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锦未满18周岁,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覃达杰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其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已由其父母转为学校承担。而且,被告是一所实行规范性管理的中学,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自身制定的保安员管理制度,被告负有对寄宿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的义务。但是,在覃达杰离开宿舍至爬墙过程中未能为被告的安全管理人员及时发现,并有效劝阻,被告在监护上、管理上明显有过失之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对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因自身的基础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与学生在校外受到第三人侵权的担责方式是有区别的,被告在事发后是否加高围墙的行为与覃达杰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显属不当,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此,对原告因覃达杰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8551元,按照上述的责任分担原则,侵权人张锦明一方应承担70%,即110985.7元(158551元×70%),摩托车出借人**锦一方应承担20%,即31710.2元(158551元×20%),被告应合理分担10%,即15855.1元(158551元×10%)。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平市木圭镇第一初级中学应补偿经济损失15855.1元给原告覃赋、龙雪珍; 本案受理费10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赋、龙雪珍共同负担907元,被告桂平市木圭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18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可汇至本院账户(账号:93×××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柒彩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红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