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佳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姜萍、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萍,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萍,女,196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系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姜英华,系上诉人姜萍之弟,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复路766号。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忠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姜萍与被上诉人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佳前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姜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英华、被上诉人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姜萍于1980年9月参加工作,系佳木斯电机厂(被告佳电机公司前身)工人,后转至技术部任设计员。1986年9月份,原告在代表单位参加的比赛中腰部受伤,厂医务鉴定委员会1989年7月26日决定其比照工伤处理,享受工伤职工同等待遇。原告2002年4月因病休养离岗。原、被告2002年10月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保留养老保险关系。2007年8月24日经佳木斯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2007年11月5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2002年10月份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佳木斯市劳动仲裁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佳劳仲案字(2007)第150号仲裁裁决:自1980年9月起至今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补发伤残津贴;补发工资;补发医疗保险费;办理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驳回原告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求。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实际于2012年8月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该协议书载明的签写日期为2012年3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经双方确认原告工龄32年,月平均工资3360.15元,被告按规定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7525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第一次于2012年3月8日支付53762.50元,余款53762.50元于2013年3月8日前支付。原告2012年12月3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80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09.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482.7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1287.5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0804.5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09.9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第一次已支付,第二次的53672.5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已向原告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姜萍系被告职工,因公受伤,伤残等级为五级。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工伤职工,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明确原告的月工资为3360.15元,故应依此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关于应按12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系五级伤残,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30个月的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16个月的工资计算。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为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80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09.92元。原告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求,原告就此诉求已于2007年向佳木斯市劳动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该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双方均未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被告单方提出、原告本人并未申请、该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之主张,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同意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而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恢复,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7525元,虽被告未按约在第二次履行期限内支付经济补偿金53672.50元,其原因系原告在此期间对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补偿金等事项申请仲裁,被告的承担义务尚未确定,且被告已于2013年5月17日将该经济补偿金支付完毕,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应付而未付的情形,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范围,亦不符合该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范畴,且该争议亦处于诉讼程序阶段,被告的应承担义务尚未确定,故原告关于加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804.50元;二、被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09.92元;三、驳回原告姜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姜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还应当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7525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482.7元,支付加付赔偿金129030元。被上诉人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姜萍主张被上诉人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7525元,因上诉人姜萍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姜萍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482.7元,该请求已经佳木斯市劳动仲裁院依法裁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姜萍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的加付赔偿金1290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该赔偿金的支付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条件,但从本案事实看,上诉人并未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也未责令被上诉人限期支付,故该主张缺少前提程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新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