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自泉与黄丙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自泉,黄丙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自泉,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昌华,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丙柱,1967年6月1日,居民。上诉人黄自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2012)临民一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黄自泉租赁了盛庄办事处黄家对河村的4.7亩土地。同年,黄自泉在该土地的北侧用空心砖及沙灰修建了院墙。黄自泉租赁的上述土地的北邻为黄丙利,黄丙利的东邻为黄丙柱,黄自泉与黄丙利及黄丙柱之间有通行过道。黄丙柱的东侧即为盛庄办事处黄家对河村的大片耕地。该大片耕地的排水方向即沿双方当事人院落之间的过道向西,经由黄自泉土地的西侧向南排水。2012年7月份,临沂地区普降特大暴雨,并形成自然灾害,本案争议之处亦积水较深。黄自泉的北墙在大雨之后向北倒塌,黄自泉主张该院墙的倒塌系黄丙柱挖沟造成,为此成诉。另查明,黄自泉院墙倒塌之前其院落西侧的排水沟被土堵塞,下暴雨后,不能正常排泄雨水,后由盛庄办事处黄家对河村委用机械将其疏通。庭审中,黄自泉申请证人文某甲、王某到庭作证,证人文某甲对墙体为何倒塌表示不知情。证人王某系黄自泉家属,称见到黄自泉在下雨前用挖掘机在靠近墙体北侧挖沟,黄丙柱对此不予认可,黄自泉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黄自泉倒塌的墙体系用空心砖和沙灰修建而成,自2001年建成至2012年倒塌,已有11年的时间,墙体已不够安全牢固,并且黄自泉北墙倒塌前,该地区降特大暴雨,形成自然灾害,且黄自泉西侧排水沟被堵塞,导致雨水不能及时下泄,形成积水,最终导致黄自泉墙体倒塌。庭审中,黄自泉主张其墙体北侧无排水沟,与事实不符,黄自泉房屋的东侧即为本村的大片耕地,其排水必须经过黄自泉墙体北侧。黄自泉主张其墙体倒塌是由黄丙柱挖沟造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自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自泉负担。黄自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纠纷的产生并非是由于我家的墙体不牢固所致,上诉人的墙体是用空心砖、沙灰及水泥砌成,非常牢固,且西边墙体紧靠大梁沟,当时雨水虽然很大,但墙体东部及西部均未倒塌。唯独被上诉人在紧贴被上诉人北墙体挖沟放置排水管的地方墙体才倒塌了。这充分说明我方墙体的倒塌是由于被上诉人挖沟未予回填所致。二、我方在一审时提供证人文某乙及王某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我方主张的事实。我也提供了现场照片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对于我方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错误。黄丙柱答辩称:我并没有挖过排水沟,那是村里三十多年前挖的排水沟,我只是在老沟底放的水泥管,水泥管直径30厘米左右,原来的老沟大约有30公分深,放了水泥管以后,我就沿着沟底把东边垫了一下,有利于排水。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确定被上诉人黄丙柱对上诉人黄自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上诉人黄自泉北侧墙体根部的排水沟确系被上诉人黄丙柱所挖。上诉人黄自泉在一审时虽提供证人文某甲、王某出庭作证,但证人文某甲在庭审中陈述称“听到有人用挖掘机挖沟”,但对于其他情况一概不知。而证人王某系上诉人家属,其陈述称其看见被上诉人挖沟,但在法庭问到“被上诉人用什么挖的?”时,证人王某回答不知道。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无法证明其北侧墙体根部的排水管系被上诉人所挖。其次,根据上诉人黄自泉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院落北侧墙体的倒塌与其墙根部的排水管是否有因果关系。黄自泉倒塌的墙体系用空心砖和沙灰修建而成,自2001年建成至2012年倒塌,已有11年的时间。且黄自泉北墙倒塌前,该地区降特大暴雨,形成自然灾害。根据原审法院对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相关负责人的调查,降雨时,因黄自泉西侧排水沟被堵塞,导致雨水不能及时下泄,形成大量积水。在这种情形下,上诉人仅提供现场照片欲证明其北墙的倒塌原因系墙根部的排水沟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自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海波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尤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