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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文忠与马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忠,马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45号原告:张文忠,男,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超,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原告张文忠诉被告马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玉、被告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忠诉称:2013年7月5日15时许,马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凤)(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平村路段,与由北向南张文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张文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凤阳县交警部门认定:马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文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文忠经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住院19天,花去医药费20278元,出院后院方建议休息二个月。案发后,就张文忠赔偿事宜经交警部门数次调解未果。请求依法判决马超赔偿张文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3257元。马超辩称:我骑的是电动自行车,张文忠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且超速摩托车将我撞倒后,自己失去平衡滑倒的,并不是我撞的。张文忠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文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文忠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马超对此没有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马超对此有异议,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要以事实为依据,张文忠无证、无牌、酒后驾驶摩托车且有超速行为,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费用清单明细表一份、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计20278元。用以证明张文忠因受伤住院治疗及花去的医疗费用。马超对此有异议,主张住院医药费收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医药费票据必须提供正式发票,而且应当由交警部门盖章认定。4、交通费票据三十四张,计200元。用以证明张文忠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马超对此没有异议。马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马超对张文忠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文忠提交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马超对责任认定不服,应根据相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马超没有申请复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马超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文忠提交的证据3,张文忠提交的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系财政部门监制的正式票据,医药费票据应当由交警部门盖章认定没有法律依据,马超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5日15时许,马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凤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平村路段,与由北向南张文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张文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文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文忠到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药费20278元,伤情诊断为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张文忠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马超赔偿医疗费20278元、误工费3756元[(19天+2个月×30天)×62.6元/天]、护理费1140元(19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6514元,按责任张文忠要求马超赔偿50%,即13257元(26514元×5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马超虽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文忠主张的医疗费20278元、误工费3756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马超应赔偿13257元(26514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2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马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