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马井志与马加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井志,马加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30号原告:马井志,男,汉族,1980年8月22日出生,凤阳县金鹏矿业有限公司副矿长。委托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加连,男,汉族,1978年9月27日出生,农民。原告马井志诉被告马加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井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玉、被告马加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井志诉称:2013年9月26日13时30分许,马井志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凤阳县小岗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小岗自来水厂西侧时,与对向马加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马井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马井志受伤后经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等,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9285.60元。马井志住院期间,马加连未付任何医疗费。案发后,由于事故现场发生变动,为此,凤阳县交警部门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马加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7150.60元,马井志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在伤残评定后主张。马加连辩称:马井志在9月26日下午一点半左右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撞到我的三轮车后,我的三轮车倒在路南口,马井志的摩托车倒在路北口,我的车上还有马井志车辆撞的黑印。相撞后,马井志骑摩托车回去的,事故发生后第二天,马井志说自己锁骨骨折,如果真是锁骨骨折,那么当时马井志不可能自己骑摩托车回去的,因此,马井志的陈述有瑕疵。马井志到凤阳县人民医院检查后锁骨骨折,为什么事故发生后这么多天才报案,是因为马井志为了掩盖自己酒后驾驶的事实。马井志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马井志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马井志的主体资格。马加连对此没有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马井志的陈述、马加连的询问笔录、证人马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马井志驾驶摩托车与马加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小岗村自来水厂相撞的事实。马加连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是马井志的摩托车撞到其三轮车车厢上。3、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医费费收据一张,计18828.28元、门诊医药费收据二张,计457.4元。用以证明马井志因受伤住院治疗及花去的医疗费用。马加连对此没有异议。4、凤阳县金鹏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一组三份。用以证明马井志在案发前在凤阳县金鹏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矿山管理工作,日收入为140元一天,案发后已经停发工资。马加连对马井志在凤阳县金鹏矿业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工资收入有异议,主张马井志是意外受伤,但是不是与其撞车造成的,马井志没有证据证明,且马井志的工资停发也有可能是其个人问题,况且是马井志撞我的车,而不是我撞马井志的车。5、交通费票据四十张,计325元。用以证明马井志支出的实际交通费用。马加连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可。马加连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马加连对马井志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马井志提交的证据5,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交通费票据,但大部分票据连号,真实性存疑,马加连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部分费用本院将根据马井志的住院治疗情况予以酌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26日13时30分许,马井志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凤阳县小岗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小岗自来水厂西侧时,与对向行驶马加连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井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马井志受伤后到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9285.60元。马井志的伤情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右上肢避免负重;功能锻炼;满2个月、6个月复查X片;门诊随访。案发后,马井志、马加连均未报警。由于该道路事故当事人双方就事故发生情况陈述不一致,事故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滁州公交证字(2013)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马井志系凤阳县金鹏矿业有限公司副矿长,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为每月4200元。事故发生后,马加连在医院看望马井志时给付4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马井志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马加连赔偿医疗费19285.6元、误工费15290元[(19天+3个月×30天)×140元/天]、护理费1140元(19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交通费325元,合计3715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马井志、马加连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由于案发后均未及时报警,事故现场变动,双方就事故发生情况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马井志主张的医疗费19285.60元、误工费15290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马井志主张交通费325元,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马井志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连号,本院根据马井志的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起事故马井志遭受的合理损失为37005.60元,因双方承担同等赔偿责任,马加连应赔偿马井志18502.80元,扣除其已付的400元,还应赔偿1810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加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井志医疗费等18102.80元;二、驳回原告马井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马井志、马加连各负担1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