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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朱保飞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朱保飞,刘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529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均军,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帅,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厚恕村委后街组。法定代表人朱保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保飞。委托代理人朱强,���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朱保飞、刘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贤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均军(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朱保飞、刘云的委托代理人朱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PK-RZ/HNT2011JS00000001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设备型号为2HZS180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座,合同总价款430万元,租赁期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计24期,每月25日被告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一并未按时足额缴纳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并向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朱保飞、刘云与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司、与原告以编号为CNPK-RZ/HNT2011JS00000001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保飞、刘云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9月26日,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拖欠原告889476.50元的到期未付租金。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9月26日已到期未付租金889476.50元以及违约金387000元,合计1276476.50元;2、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1万元;3、被告朱保飞、刘云就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朱保飞、刘云辩称:第一,欠款本金有出入,需要核对;第二,由于搅拌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曾经承诺若不能解决则给予补偿;第三,违约金约定过高,希望法院酌情减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风险提示单》,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确立;2、合同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3、原告向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告知了融资租赁存在风险,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了解融资租赁的风险;证据二,《机械设备产品的���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约定的设备,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五,《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六,《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朱保飞、刘云对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七,《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原���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朱保飞、刘云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款金额还需双方再核对方能确定。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朱保飞、刘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七被告有异议,并提出庭后双方重新核对,经本院指定期限后,双方未能核对一致,且被告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该份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PK-RZ/HNT2011JS00000001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租原告设备型号为2HZS180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座,合同总价款430万元,租赁期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计24期,租金本金之和为3930209.95元,每月25日被告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3.2项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照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利息,租金必须按照出租人指定方式支付;第3.3项约定: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第五条第1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五条第2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并向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出租人对承租人违约行为的宽限,均不视为放弃对承租人的追究和索赔的权利,也不应视为对该违约行为的认可。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与作为产品出卖人的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09002981的《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混凝土搅拌站一座,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设备价格430万元。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其已在常州收到了2HZS180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台(车辆识别号为1404011373)。《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2011年1月7日,保证人朱保飞、刘云与原告以CNPK-RZ/HNT2011JS0000000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为主合同签订了CNPK-DB/HNT2011JS00000001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朱保飞、刘云自愿为债务人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以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中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4162034.15元,约定租赁物件的总价值为43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利息、罚息等���。2011年4月25日,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含履约保证金215000元(租赁物总价值5%)在内的首期款720620元,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租金,截止2013年9月26日,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889476.50元未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朱保飞与刘云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与被告朱保飞、刘云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求被告常州市��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9月26日已到期未付租金889476.50元,经查该已到期租金实际是计算至合同到期日即2013年4月25日为止;另外,尽管被告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但双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核对一致且被告未能举证反驳,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是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其所应当支付的首期款中包含保证金21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承租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保证金可以不予退还,保证金具有明显的违约惩戒性质。被告既已支付首期款,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租金本金总和10%的违约金,对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而言过于苛责,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租金本金总和5%的违约金即193500元较为合理。被告在抗辩中提出搅拌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按承诺给予补偿的抗辩理由,因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采纳。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案外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原告要求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保飞、刘云自愿作为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保飞、刘云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889476.50元和违约金193500元共计1082476.5元;二、被告朱保飞、刘云对被告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78元,由被告朱保飞、刘云、常州市巨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贤茂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