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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裕民一初字第0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田修壮与路鹏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迎西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1462号原告田修壮。委托代理人卢书彦、钱雅欣。被告路鹏冲。委托代理人张红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迎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号。负责人薛合兰。委托代理人郭鸿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705号。负责人杨振平。委托代理人谢翔。原告田修壮与被告路鹏冲、韩淑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迎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修壮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彦、钱雅欣,被告路鹏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茹,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鸿燕,被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谢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田修壮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路鹏冲驾驶被告韩淑萍所有的晋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河北省军区招待所院内由南向北行驶入石家庄裕华东路,与沿裕华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田修壮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路鹏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路鹏冲驾驶晋A×××××号小客车在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路鹏冲、韩淑萍和人保公司、太平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06000元。被告路鹏冲辩称,1、我方车辆晋A×××××号小客车在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公司投有商业险10万元,合理费用应该保险公司承担。2、我方垫付医药费44771.81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3、晋A×××××号小客车实际车主是韩淑萍,事故发生时我借用该车,合理损失我承担。被告太平保险辩称,事故车辆晋A×××××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A×××××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交强险承担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1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路鹏冲驾驶被告韩淑萍所有的晋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河北省军区招待所院内由南向北行驶入石家庄裕华东路,与沿裕华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田修壮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路鹏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家庄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晋A×××××号登记车主为被告韩淑萍,事故发生时,被告路鹏冲系借用被告韩淑萍车辆。晋A×××××号小客车在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10万元,投保期间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168610.13元(原告支出医药费123838.32元,被告路鹏冲垫付医药费44771.81元),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167702.32元)、门诊收据1张(金额186元)、东简良卫生服务战收据1张(金额150元),被告路鹏冲提交石家庄市中心医院收据1张(金额501.81元)、门诊收据1张(金额70元)、住院押金收据1张(金额5000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长期医嘱单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52天,每天50元。3、误工费22400元,原告主张住院52天,出院后休息60天,共计112天,提交了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月工资6000元,提供了石家庄裕华区张生粥记饭店的误工证明、暂住证予以证实。4、护理费48823元,原告主张住院52天的护理,出院后休息60天,共计112天的护理时间。关于护理人员,原告主张8月11-26日两人护理,护理人员李某某、田某某,8月27日至今三人护理,护理人员李某某、田某某、聘请护工路某某。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某某月工资3700元,提交了2份李某某与雇主的家政服务证明。护理人员田某某月工资6000元,提交了石家庄学府路鹿鼎山庄野味饭店的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聘请护工路某某,提交了护工合同,显示每天130元。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长期医嘱单暂住证予以证实。5、营养费2000元,原告受伤严重,需要加强营养。6、交通费400元,提交票据。7、拖车费、停车费240元,提交了石家庄凯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收据。8、车损490元,提交了维修电动车收据。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太平保险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1、误工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对于误工工资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没有提交完税证明不认可。2、护理费,护理时间认可住院52天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不认可。3、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4、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损失不认可。被告路鹏冲质证意见,医药费不认可东简良卫生服务战收据1张(金额150元),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鹏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修壮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晋A×××××号轿车在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万元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路鹏冲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8610.13元(原告支出医药费123838.32元,被告路鹏冲垫付医药费44771.81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票据和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长期医嘱单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东简良卫生服务战金额150元药费票据,没有相关的医嘱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可原告的医药费总额为168460.13元,其中原告支付123688.32元,被告路鹏冲垫付医药费44771.8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4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中心医院的病历、入院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52天,出院后休息60天,共计112天,本院认可。关于原告主张月工资60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裕华区张生粥记饭店的误工证明、暂住证,但是未提交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和纳税证明,本院对于原告工资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实际误工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5767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5767÷365×112=790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823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中心医院的长期医嘱单和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可原告住院52天和出院后60天,共计112天需要两人护理。关于原告主张了三个护理人员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聘请护工路某某,原告只提交了护工合同,没有提交支付护理费用的凭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护理人员李某某,原告提交了2份李某某与雇主的家政服务证明和暂住证,没有提交其他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于李某某工资不予认可。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李某某护理费应为20543÷365×112=6303.6元。另一名护理人田某某,原告只提交了误工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本院对于田某某工资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可应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5767元计算,田某某的护理费为25767÷365×112=7906.5元。原告的护理费为6303.6+7906.5=1421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显示加强营养。原告伤情较重,有必要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供出租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检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24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凯隆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本院认可。关于原告的车损490元,原告提交了维修电动车收据,本院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95376.73元(包括被告路鹏冲垫付医药费44771.8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2130.13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事故车辆晋A×××××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金额162130.1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超出的62130.13元应由被告路鹏冲承担。鉴于被告路鹏冲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4771.81元,故被告路鹏冲应再支付原告医药费17358.32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516.6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90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24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路鹏冲承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修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3006.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保险1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修壮医药费10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路鹏冲赔偿原告田修壮医药费、停车费共计17598.3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路鹏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