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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民一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林立亭诉吴红斌、陈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亭,吴红斌,陈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一初字第00432号原告:林立亭,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淮北市杜集区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吴红斌,男,1967年5月11日生,汉族。被告:陈莉,女,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原告林立亭与被告吴红斌、陈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立亭诉称:2012年4月27日林立亭同吴红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林立亭出资30万元购买吴红斌所有的位于淮北市天赐良缘小区4栋602室。双方约定林立亭先向吴红斌缴纳预付款16万元,吴红斌在收到林立亭16万元后,承诺2012年6月30日前为林立亭办理好产权过户手续。合同订立后林立亭当天即将16万元预付款交付给吴红斌,吴红斌向林立亭出具了收条。为保证吴红斌履行该协议,陈莉自愿为吴红斌进行担保。此后,吴红斌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未将产权手续交给林立亭。在林立亭多次催促下,吴红斌仅仅归还林立亭人民币5万元。为维护林立亭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依法解除林立亭和吴红斌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吴红斌立即返还林立亭购房款11万元、违约金16万元,合计27万元,陈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等由吴红斌、陈莉承担。林立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林立亭和吴红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陈莉为林立亭担保;2、收条,证明林立亭已经向吴红斌交付购房预付款16万元;3、证人安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林立��在担保期间曾向担保人陈莉主张权利。吴红斌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陈莉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对其进行释明,其表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陈莉庭后向本院提交2012年8月11日和2013年2月7日的淮北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陈莉已向林立亭返还6万元购房款。经质证,林立亭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林立亭提供的三份证据及陈莉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林立亭和吴红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吴红斌将天赐良缘4栋602室卖给林立亭,房屋总价款30万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合同履行完毕,吴红斌将所有手续办齐,房产证交给林立亭,办证费用由吴红斌支付。林立亭预付房款16万元,吴红斌如违约应支付林立亭预付款��双倍。”陈莉在该协议上签名为吴红斌进行担保。同日,吴红斌向林立亭出具收到16万元现金的收条。后因吴红斌不履行义务,林立亭向吴红斌和陈莉多次主张权利,陈莉于2012年8月11日通过淮北工商银行向林立亭个人账户交款4万元,于2013年2月7日通过淮北工商银行向林立亭个人账户交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林立亭和吴红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林立亭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吴红斌购房预付款,吴红斌收款后却没有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购房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陈莉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保证合同成立,陈莉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因吴红斌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立亭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林立亭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对方当事人请求予以减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违约金为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立亭和被告吴红斌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吴红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林立亭购房款10万元,并给付原告林立亭违约金5万元;三、被告陈莉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莉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红斌追偿;四、驳回原告林立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林立亭负担2378元,被告吴红斌、陈莉负担2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中杰代理审判员  支倩倩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