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杨春友与东莞胜辉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友,东莞胜辉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友,女。委托代理人:胡吉萍,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胜辉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荔横村梁头围街*号。法定代表人:希尔·道格拉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威,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文浩,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杨春友因与被上诉人东莞胜辉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春友于2009年6月4日入职胜辉公司,担任人事行政部清洁工一职,有参加社会保险,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965.80元,剔除加班费后月平均工资为1546.20元。2012年9月19日,胜辉公司发出一份《通告》,内容为:“因行政部清洁工杨春友,已连续两日不履行其工作职责,消极怠工;故自2012年9月19日,公司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杨春友必须自即日起正常上班,并履行好本职工作,完成公司主管安排的工作任务。自通告之日起,若连续三天无故消极怠工,不履行好工作职责、不服从工作安排等行为,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012年9月24日,胜辉公司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杨春友女士:杨春友,身份证号码:****,任胜辉公司人事行政部清洁工一职。因个人不履行其工作职责,消极怠工,在公司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你本人后仍连续三个工作日不履行工作职责,消极怠工。现根据劳动法及公司相关规定,对杨春友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请你在三日内到公司人事部办理相关解职手续”。后,杨春友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胜辉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800元及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金2400元;2010年度至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965.52元;2012年8月克扣工资100元,2012年9月工资1680元及克扣上述工资50%的赔偿金890元。仲裁庭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由胜辉公司通知和支付杨春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760.60元、2011年度及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1137.40元、退还杨春友2012年8月份罚款100元、支付杨春友2012年9月工资971.41元,并驳回杨春友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胜辉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胜辉公司未安排杨春友休2012年年休假。诉讼中,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关于杨春友与胜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胜辉公司主张2012年9月19日张贴通告后,杨春友仍然不履行其工作职责,从2012年9月19日至24日连续三天旷工,因此胜辉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向杨春友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宣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胜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通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照片一组,其中,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13:19的照片反映胜辉公司人事、行政主管在公司食堂要求杨春友正常上班并向其宣读通告的内容;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14:05的照片反映胜辉公司将通告张贴在公司公告栏内;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10:46的照片反映胜辉公司在公司保安室向杨春友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杨春友则主张胜辉公司因企业经营效益不好,减少清洁工以降低成本,于2012年9月19日口头告知杨春友从9月20日开始不用上班,胜辉公司提交的拍摄于2012年9月19日13:19的照片,就是胜辉公司主管口头告知杨春友从9月20日起不用上班。为此,杨春友于2012年9月20日到劳动服务站进行投诉。杨春友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关于杨春友是否严重违反胜辉公司规章制度问题。胜辉公司提交《入职文件签收表》,主张杨春友在入职时签名领取了《员工守则》,已经知悉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是杨春友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杨春友在职期间没有认真履行其清洁卫生的工作职责。胜辉公司提交了2010年《环境卫生工作标准及考核细则》,该考核细则规定了打扫范围、工作时间、清洁要求、清洁工序等内容,上面有公司拟稿人、审核人、审批人签名,并且有杨春友、谢付贺、赵世德三位任职人的签名,考核细则显示杨春友在双月是负责打扫大办公楼(包括所有办公室、楼梯、走廊、会议室、卫生间、职员宿舍等)、大办公楼外围3米内的区域卫生、公共生活物品的发放及清洁管理,单月是负责打扫宿舍各楼层楼梯、走廊、过道、门窗玻璃、消防用品等、厨房餐厅的清洁(早上和中午)、娱乐室的卫生清洁,证明胜辉公司已经明确了三个清洁工的工作职责。胜辉公司提交了2012年8月及9月拍摄的照片,照片显示2012年8月办公楼的窗台、走廊等工作区域存在垃圾未打扫的情况,2012年9月宿舍走廊、楼梯、餐厅等工作区域存在垃圾未打扫的情况,证明杨春友未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2.杨春友于2012年9月连续无故旷工,自2012年9月17日至19日只打卡未到岗位上班,自2012年9月19日胜辉公司发出《通告》后,杨春友一直未上班至2012年9月23日。并且从2012年9月20日开始就没有杨春友的打卡记录,可以证实杨春友存在无故旷工行为。杨春友则称其认真履行了清洁卫生的工作职责,胜辉公司的清洁工有2人,都是相互合作,未区分工作范围,也未规定工作范围轮换。胜辉公司提供的照片系其单方面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杨春友工作区域很大,不可能同一时间将所有其负责的区域打扫完毕。杨春友不存在旷工的行为,2012年9月17日至19日,杨春友都按时打卡上下班,胜辉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已经口头通知其从2012年9月20日起不用上班,胜辉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19日13时19分拍摄的照片,就是胜辉公司口头通知其不用上班的。2012年9月20日杨春友上班时,胜辉公司却通知其次日去领取工资,2012年9月22日及23日为休息日,本来就不需要上班,因此杨春友不存在无故旷工。三、关于胜辉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春友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问题。胜辉公司主张杨春友已经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10月27日至28日、11月22日至23日休了年休假,因此胜辉公司无需支付杨春友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为证明其主张,胜辉公司提交了2011年4月、10月、11月工资发放表、2011年4月25日、10月26日、11月16日的请假条、考勤日报表等证据。工资发放表及请假条均为原件,并且有杨春友的签名,显示杨春友2011年已经休了5天年休假。杨春友则称胜辉公司未安排其休2011年度年休假,因此应支付其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杨春友认为胜辉公司提交的考勤日报表系其单方面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胜辉公司提交的请假条及工资发放表上的签名均不确认是杨春友本人签名,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杨春友的工资发放表、2012年9月份考勤月报表、离职员工薪资确认表、考勤日报表、通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照片、员工守则、入职文件签收表、网上申办人员月报表、请假条、工资明细表、《环境卫生工作标准及考核细则》、工作证、工资条、质证笔录、鉴定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杨春友与胜辉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仲裁裁决之后,杨春友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服从,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仲裁裁决之后,胜辉公司对其应退还杨春友2012年8月罚款100元及支付杨春友2012年9月工资971.41元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服从,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胜辉公司与杨春友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方面:一、关于杨春友的月平均工资及离职时间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杨春友月平均工资为1965.80元,剔除加班费后月平均工资为1546.20元,对此,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杨春友的离职时间,胜辉公司主张杨春友于2012年9月24日离职,并提交了通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照片等证据。通告的内容为督促杨春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及告知其不履行工作职责的后果,并非是解除与杨春友的劳动关系,并且当天胜辉公司也将通告张贴在了公司公告栏,因此,对于杨春友关于胜辉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口头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胜辉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13:19拍摄的照片,就是胜辉公司主管口头告知杨春友从9月20日起不用上班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胜辉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24日10:45拍摄的照片显示胜辉公司是于2012年9月24日向杨春友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原审法院对胜辉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即胜辉公司是于2012年9月24日与杨春友解除劳动关系。二、关于胜辉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杨春友的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杨春友是否存在不履行工作职责,消极怠工,并且在胜辉公司发出通告之后仍然消极怠工,不履行工作职责,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形。胜辉公司提交的《环境卫生工作标准及考核细则》上面有公司拟稿人、审核人、审批人签名,并且有杨春友、谢付贺、赵世德三位任职人的签名,虽然杨春友否认上面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环境卫生工作标准及考核细则》上面杨春友的签名系杨春友本人所签予以确认。考核细则规定了杨春友单、双月的打扫范围、工作时间、清洁要求、清洁工序,胜辉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9月的照片显示,2012年8月办公楼的窗台、走廊等工作区域未及时打扫,2012年9月宿舍走廊、楼梯、餐厅等工作区域未及时打扫,而上述工作区域,依据考核细则,均是杨春友的工作范围,9月的照片集中在9月17日至20日,由此可见,杨春友上班期间并未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胜辉公司2012年9月19日通告中称杨春友已连续两日不履行其工作职责,消极怠工的情况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从2012年9月19日至20日的照片显示,杨春友负责的宿舍走廊、楼梯、餐厅等工作区域的卫生无人打扫,2012年9月20日11:01拍摄的照片显示杨春友有上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胜辉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向杨春友发出通告后,杨春友仍然消极怠工,不履行工作职责。其次,胜辉公司解除与杨春友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解除。胜辉公司主张,胜辉公司已于2009年6月4日向杨春友送达了员工守则,杨春友明确知道胜辉公司员工守则的内容,却不遵守,因此胜辉公司依据员工守册6.1.4.17条:“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公司规定,达到解雇程度的行为。”解除与杨春友的劳动关系。杨春友主张入职文件签收表上杨春友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入职文件签收表及员工守册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因杨春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原审法院认为入职文件签收表上的签名系杨春友本人签名,杨春友入职后已经领取了员工守册。胜辉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解除与杨春友的劳动关系时,向杨春友出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因个人不履行工作职责,消极怠工,在公司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到你本人后仍连续三个工作日不履行工作职责,消极怠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杨春友在工作期间,没有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在胜辉公司向其发出通告后,仍然我行我素,不服从公司管理,消极怠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行为,胜辉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员工手册,无需支付杨春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故原审法院对胜辉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杨春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760.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胜辉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春友2011年度及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杨春友已经工作满1年不满10年,可享受年休假为5天,因此杨春友在2011年度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胜辉公司主张已经安排杨春友休了2011年带薪年休假,并提交了工资发放表、请假条、考勤日报表等证据。工资发放表、请假条均为原件,且有杨春友的签名,三份证据均显示杨春友分别于2011年4月休了1天年休假、10月休了2天年休假、11月休了2天年休假,共计休了5天年休假。杨春友对胜辉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均不予确认,并否认工资发放表、请假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杨春友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胜辉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胜辉公司已经安排杨春友休了2011年的年休假,无需支付杨春友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双方已经确认胜辉公司未安排杨春友休2012年度年休假,仅支付杨春友2012年度正常工作期间的一倍工资收入,因此杨春友在2012年1月1日至9月24日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3天[(268天÷365天)×5天=3.7天],故胜辉公司应支付杨春友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26.54元【1546.20元/月÷21.75天×(300-100)%×3天=426.54元】。对胜辉公司提出的无需支付杨春友2011年度、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1137.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前述确定的范围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胜辉公司与杨春友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24日解除;二、限胜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春友退还2012年8月罚款100元;三、限胜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春友支付2012年9月工资971.41元;四、限胜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春友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426.54元;五、胜辉公司无需向杨春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760.6元;六、胜辉公司无需向杨春友支付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七、驳回胜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杨春友负担。一审宣判后,杨春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9月19日胜辉公司以口头形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仲裁庭已经查明杨春友于2012年9月20日及以后多次到荔横劳动服务站投诉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应当予以改正。二、杨春友不存在怠工行为,胜辉公司属于违法解雇,理由:1.胜辉公司未能提供照片原件,且照片均为胜辉公司单方制作,拍摄时间可以自行设置且未经杨春友签名确认,故不能证明该照片是在杨春友上班时间拍摄,亦不能证明该照片上的场所既是杨春友的工作场所。2.一审中,胜辉公司主张公司内有2名清洁工,负责的工作场所每两个月换一次,但胜辉公司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环境卫生工作标准及考核细则》上显示清洁工为3名,其陈述与其证据相互矛盾。3.杨春友从未见过《环境卫生工作标准及考核细则》,不可能在上面有签名且如此关键的证据胜辉公司是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法官的提示下才称有相应证据,说明实际上不存在该证据。4.即使清洁工作是有划分区域,但大部分照片本身就不能反映出对应的是哪一区域。胜辉公司主张杨春友负责办公室、宿舍、员工餐厅、车间等区域的清洁工作,实际上在杨春友清洁部分区域的时候,胜辉公司就对杨春友还未来得及清洁的区域进行拍摄,故照片根本不能反映杨春友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能证明杨春友存在怠工情况。5.胜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何种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春友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三、胜辉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支付杨春友2011年年休假工资。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改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9日解除,胜辉公司支付杨春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760.6元、年休假工资710.8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胜辉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胜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胜辉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杨春友主张胜辉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将其口头辞退,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现有证据其于20日曾到胜辉公司上班;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胜辉公司主张于2012年9月24日辞退杨春友,杨春友对胜辉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确认。结合胜辉公司提交2012年9月24日的照片及双方的陈述,原审法院采信胜辉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无不当。综合有杨春友签名的《环境卫生工作标准及考核细则》及胜辉公司提交的照片,原审法院认定杨春友在胜辉公司向其发出通告后仍消极怠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无不当,胜辉公司与杨春友的解除劳动关系是合理的,胜辉公司依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胜辉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请假条可知,杨春友于2011年4月、10月、11月共计休了5天年休假。杨春友主张上述证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杨春友主张未休2011年度年休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春友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春友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嘉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