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城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范妹兰与涂怀春、南昌建新冷冻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妹兰,涂怀春,南昌建新冷冻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城民初字第234号原告:范妹兰。委托代理人:胡昌谊,系范妹兰丈夫。被告:涂怀春。委托代理人:徐丽芳,系涂怀春妻子。被告:南昌建新冷冻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柏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委托代理人:谢盈,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木华,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范妹兰诉被告涂怀春、南昌建新冷冻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妹兰的委托代理人胡昌谊、被告涂怀春的委托代理人徐丽芳、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柏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盈、赵木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妹兰诉称:2013年5月27日,其被涂怀春驾驶的赣A3U2**车辆碰伤,现其住院治疗,被告却不理不问。现已经花费上万元治疗费用。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涂怀春称其无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货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符事实,其天天看望原告,可以去医院调查。原告也有挂床行为,这些事情主治医生都可以作证。鉴定也不符客观事实,原告第二天就去上班了,这些大家都知道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其公司不予承担;二、应当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三、本案的误工期限过高,应当以30天到45天计算,护理费按照86元/天计算。原告范妹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其在九四医院住11天,诊断为:1、闭合性体表伤,1.1胸部、右侧大腿及左侧小指软组织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2.1脑震荡,2.2头皮血肿;二、司法鉴定书,证明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被告全责,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四、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650元。经质证,被告涂怀春对原告范妹兰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一、真实性有异议,希望法院调查,出院记录与病历不一致;二、出院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故对其鉴定的真实性也存异议;三、无异议;四、鉴定费过高。被告货运公司同意被告涂怀春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范妹兰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一、没有要求全休也没有要求后续治疗;二、后续治疗费酌情扣减,误工期以30天到45天为准;三、无异议;四、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涂怀春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合法行、驾驶;二、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垫付医疗费4195.5元;三、保单,证明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保。经质证,原告范妹兰对被告涂怀春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货运公司对被告涂怀春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涂怀春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二、请求法院核实医疗费总数,应当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货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范妹兰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出院记录,被告涂怀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份证据已加盖公章,且有主治医师的签字,又因为被告并未提供其称与出院记录不一致的病历作为辅证,故应以司法鉴定为准;二、对于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主持抽签委托鉴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申请,故对此份鉴定内容,予以确认;三、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鉴定费发票系合法票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涂怀春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行驶证、驾驶证,双方均无异议;二、医疗费发票,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三、保单,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后查明:2013年5月27日12时20分许,被告涂怀春驾驶赣A3U2**小车在井冈山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徐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停车开车门时,遇范妹兰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赣A3U2**小车左前门与原告电动车右前刹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涂怀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范妹兰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同时,原告范妹兰被送往九四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体表伤,1.1胸部、右侧大腿及左侧小指软组织挫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2.1脑震荡,2.2头皮血肿;同年11月8日,原告伤情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范妹兰后续治疗费为贰仟元;2、误工期限60天,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而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涂怀春驾驶的赣A3U2**号小车系被告货运公司所有;被告货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又查明,原告医疗费4195.5元由被告涂怀春垫付;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住院记录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涂怀春驾驶被告货运公司所有的赣A3U2**号小车与原告范妹兰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涂怀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妹兰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货运公司所有,故货运公司应当为被告涂怀春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货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综上,原告赔偿费用计算为:医疗费4195.5元(被告垫付),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450元(30×15),误工费6600元(110×60),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1290元(86×15),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11),交通费酌情计算150元;以上共计15235.5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5235.5元(4195.5+2000+450+6600+1290+550+150);被告涂怀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95.5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40元(15235.5-4195.5),给付被告涂怀春垫付款419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妹兰人民币11040元整;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涂怀春垫付医疗款人民币4195.5元整;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人民币2970元,由被告涂怀春、被告南昌建新冷冻货运有限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殷奋进审判员 程其伟审判员 陈一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