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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杨念令与王作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念令,薛文荣,王作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970号原告杨念令,男,汉族,1960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搬口乡杨寨村*组**号。原告薛文荣,女,汉族,1964年2月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搬口乡杨寨村*组**号。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生,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作远,男,汉族,1977年5月1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搬口乡西赵行政村王庄*组*号。委托代理人娄淑娟,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学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念令、原告薛文荣诉被告王作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念令、原告薛文荣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王作远委托代理人娄淑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念令、原告薛文荣诉称:2013年3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王作远驾驶豫PLE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周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项路大广高速桥路段变更车道时,将从王庄路口南北小路由南向北进入周淮路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念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杨念令及乘车人薛文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作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念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文荣无责任。被告王作远驾驶豫PLE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5522.86元。被告王作远辩称:我方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16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费合理有据的部分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杨念令、原告薛文荣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杨念令)1.医疗费票据12张12746.5元;(薛文荣)医疗费票据6张803.9元;2.(杨念令)住院病例一份住院21天;3.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三、用工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二份;工资表三张;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各项赔偿的计算依据。证据四、1.伤残鉴定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7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分别为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鉴定花费1300元。证据五、租房协议一份;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信,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交通费30张3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证据七、户口本、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被告王作远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险单二份,证明我方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元不计免赔率,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公司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作远对原告杨念令、原告薛文荣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公司对原告杨念令、原告薛文荣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三、未提供法人的身份证明;未见社保证明;法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四、有异议,我方七个工作日内提供是否重新鉴定申请。证据五、未提供房产证及房东的信息。证据六、有联号现象,请法院酌定。证据七、户籍为农业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杨念令、原告薛文荣对被告王作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公司对被告王作远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查明:2013年3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王作远驾驶豫PLE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周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项路大广高速桥路段变更车道时,将从王庄路口南北小路由南向北进入周淮路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念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杨念令及乘车人薛文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作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念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文荣无责任。原告杨念令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2746.5元,被告王作远已垫付医疗费14221.1元。经周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念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薛文荣受伤后花去医疗费803.9元,被告王作远已垫付医疗费270.5元。另查明,被告王作远驾驶豫PLE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王作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念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文荣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王作远驾驶豫PLE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杨念令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27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即(30元/天×21天);3、营养费420元即(20元/天×21天);4、护理费2100元即(100元/天×21天);5、误工费20000元(3000元/月÷30天×200天);6、伤残赔偿金44455元即40885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57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9、鉴定费13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1-10项共计91851.5元。原告薛文荣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803.9元被告王作远应承担89775.28元(12746.5元+630元+420元+5000元-10000元)×70%+10000元+2100元+20000元+44455元+5000元+200元+13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周口中心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89775.28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作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念令、原告薛文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9775.28元(包括被告王作远垫付的1692.6元)。二、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念令、原告薛文荣89775.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000元,由原告杨念令、原告薛文荣承担200元,被告王作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