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诸暨市越兴新法建筑钢管租赁部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黄天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越兴新法建筑钢管租赁部,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黄天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424号原告:诸暨市越兴新法建筑钢管租赁部。投资人:宣新法。委托代理人:邵纪平。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委托代理人:陈寅、侯金烨。被告:黄天宇,原告诸暨市越兴新法建筑钢管租赁部为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黄天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越兴新法建筑钢管租赁部的投资人宣新法及委托代理人邵纪平,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金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越兴新法建筑钢管租赁部诉称,2011年,两被告因承建工程所需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并签订合同一份。至2011年10月18日,共计租赁钢管14094.4米、扣件1400只,计租赁费为128321.4元。此后,两被告未支付租赁费,也未返还租赁物。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128321.40元(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10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返还钢管14094.4米、扣件1400只,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钢管款239604.8元,扣件款98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116元(审理中原告将计算租赁费的截止时间确定为2013年9月30日,并将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以应付租赁费128321.4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案原告诉请的租赁费应由被告黄天宇支付,凯翔集团不是承租方,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故凯翔集团不承担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天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诸暨市越兴新法建筑钢管租赁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黄天宇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凯翔名都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协议书复印件1份(由被告黄天宇提供给原告),证明被告黄天宇系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及两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2、凯翔集团的施工管理栏目照片1份、凯翔集团的通知复印件1份、通讯录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黄天宇系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架子工班负责人的事实;3、租赁合同1份、租赁物发货清单5份、收条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天宇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依约交付钢管14094.4米、扣件1400只的事实;4、租费计算清单3份,证明被告应付的租费。本院对原告诸暨市越兴新法建筑钢管租赁部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黄天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证据1的真实性在本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2228号案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及被告黄天宇的陈述中已得到印证,但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被告黄天宇系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及两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本院认为,证据1并未表明被告黄天宇系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也无法判断双方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故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证据3,均系被告黄天宇本人签名,其真实性本院认定,并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4,其标准系按双方约定计算,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天宇因承建工地所需向原告租用钢管。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钢管每天每米为0.01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7元,同时约定钢管失少按每米17元赔偿,扣件失少按每只7元赔偿,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赔偿的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天宇分批次从原告处自行领取钢管及扣件。至2011年10月18日,被告黄天宇共计向原告租赁钢管14094.4米、扣件1400只。此后,被告黄天宇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也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越兴新法建筑钢管租赁部与被告黄天宇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被告黄天宇分批次从原告处领取钢管、扣件,被告黄天宇应分别从领取之时开始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并及时返还租赁物。审理中原告将支付租赁费的截止时间确定为2013年9月30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天宇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将违约金部分请求变更为以应付租赁费128321.4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黄天宇已领取的租赁物,其理应及时返还,如不能返还,也应按约赔偿相应损失。原告认为,本案被告黄天宇系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两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要求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天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天宇应支付原告诸暨市越兴新法建筑钢管租赁部租赁费128321.40元(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止),并以应付租赁费128321.4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天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诸暨市越兴新法建筑钢管租赁部返还钢管14094.4米、扣件1400只。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诸暨市越兴新法建筑钢管租赁部钢管款239604.8元,扣件款9800元,共计人民币249404.8元;三、驳回原告诸暨市越兴新法建筑钢管租赁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83元,依法减半收取3641.5元,由被告黄天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728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