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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黄琼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驾车到本市二七区百姓家园小区门口因停车位问题与门卫发生纠纷,制造噪音并将车堵在小区门口,民警李某某、刘某接警后赶到现场,在银丰网吧找到被告人黄某了解情况,被告人黄某辱骂并殴打民警李某某,阻碍其执行公务,后被增援的民警控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乘坐朋友李某乙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本市二七区百姓家园小区门口时,因停车位问题与小区门卫发生纠纷,制造噪音并将车堵在小区门口。民警李某某、刘某接警后赶到现场,在银丰网吧找到被告人黄某了解情况,被告人黄某辱骂并殴打民警李某某,阻碍其执行公务,后被增援的民警制服。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其乘坐朋友李某乙车辆回到住处百姓家园小区门口时,因保安称没停车位不让进去,遂与其发生争吵,并把车停放在小区门口,后去网吧上网。后警察李某某在网吧找到了自己和李某乙让移走车辆,自己不移,并辱骂民警,发生冲突。冲突中自己把李某某推倒并抓伤了其脖子,后自己被赶到的民警制服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了案发当时,其接到报警后,和同事刘某迅速赶到现场,见到了被告人黄某,在出示证件,让其移车时,遭到被告人黄某辱骂,并被黄某卡住脖子,摔倒在地,致使其左大臂和双肘部挫伤,后被告人黄某被增援的民警制服的事实。3、证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案发当时,被害人李某某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与李某某发生撕扯,并将李某某摔倒,致李某某的左大臂、双肘部挫伤。后黄某被增援的民警制服的事实。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认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5、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执法证件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黄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永毅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