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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商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杨学村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学村,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商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国华。委托代理人陈照慧。上诉人杨学村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博大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博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学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华、陈照慧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1日,博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杨学村,以杨学村定作起重机加工费未清为由,要求杨学村偿还博大公司欠款39400元及利息211.80元(利息自2010年9月12日计算至2013年4月11日)共计39611.80元。杨学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博大公司与杨学村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约定:杨学村从博大公司定作5T-19.15米电动单梁起重机一台、10T-22米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合计价款160000元,订立合同时预付10000元,发货前付100000元,安装完毕付40000元,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博大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加工安装义务,于2010年11月24日通过验收合格,截止2011年9月12日,杨学村分六次付款120600元,尚欠39400元。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定作合同、检验报告复印件、对账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博大公司按照约定为杨学村制造安装起重机完毕并经检验合格,杨学村应按约定支付博大公司货款,故对博大公司要求杨学村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博大公司要求杨学村自2011年9月12日起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利息211.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学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学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大公司欠款39400元及利息211.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诉讼保全费470元,由杨学村负担。上诉人杨学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是青州盛世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盛世工贸),杨学村作为股东是在公司筹建阶段以自己的名义为盛世工贸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涉案合同中定作方的义务应由盛世工贸承担;因博大公司安装的起重机有质量问题,故余款不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博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查明,杨学村为证明涉案承揽合同的定作方为盛世工贸,提供盛世工贸2010年10月的税务登记表,2013年4月29日的刘昌武、刘昌华、杨学村三人的退股协议书。税务登记表载明盛世工贸的出资人及出资比例为刘昌武40%、刘昌华30%、杨学村30%;退股协议书载明:2013年2月杨学村从盛世工贸退股,杨学村向盛世工贸投入的设备等共计35万元,由刘昌武、刘昌华退给杨学村35万元,此后,盛世工贸的固定资产归刘昌武、刘昌华所有,公司的经营与杨学村无关。经质证,博大公司认为:对税务登记表、退股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盛世工贸成立于2011年10月,博大公司与杨学村签订涉案承揽合同是在2010年6月23日,退股协议书的内容很容易让人联想到杨学村拿着涉案的设备去入股,然后退股时把设备留给公司,自己领取了设备款,说明本案设备的定作人是杨学村个人。杨学村主张涉案设备的余款未付是因设备存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设备存有质量问题的相应证据。涉案的二台起重机于2010年11月24日通过了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取得了起重机合格证书。经质证,杨学村对涉案起重设备的验收合格证书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承揽合同的定作方已付款1206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税务登记表、退股协议书、起重机验收合格证书、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承揽合同中起重机加工安装价款160000元、定作方已付120600元、尚欠394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起重机定作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博大公司作为承揽人交付了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杨学村是否系涉案起重机合同的定作方。在案的起重机承揽合同载明的定作人为杨学村,杨学村主张签订合同系代表盛世工贸的职务行为,对此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杨学村提供的盛世工贸的税务登记表及三股东的退股协议中,均没有涉案承揽合同系盛世工贸定作的内容表述,仅凭杨学村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涉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与合同记载的定作人不一致的案件事实,杨学村上诉主张系代表盛世工贸与博大公司签订涉案承揽合同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杨学村单方陈述的起重机存有质量问题不付剩余价款的主张,与在案的起重机验收合格证书载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杨学村上诉主张免除本案承揽合同定作方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杨学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泓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