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4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南京市秦淮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与南京市秦淮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秦淮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南京市秦淮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027号原告南京市秦淮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马道街*号。法定代表人沈颖,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来荣,男。被告南京市秦淮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仙鹤街117号。法定代表人康永年,董事长。原告南京市秦淮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以下简称秦淮区国资中心)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淮城镇建设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秦淮区国资中心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淮区国资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淮城镇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淮区国资中心诉称,本市岗虹苑47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南京市秦淮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于2000年前建设。南京市秦淮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2004年改制时,该房屋不在改制剥离移交给原告的1061套公房范围内,也不在改制评估移交给被告的改制带走资产内,是改制遗漏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原告根据区政府要求,收缴遗漏国有资产交由区国资中心管理并办理相关权属证明,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本市秦淮区岗虹苑47号704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秦淮区国资中心所有。被告秦淮城镇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于2004年由南京市秦淮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改制后变更为现有公司,诉争房屋不在改制评估移交给被告的资产之内,被告不享有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也从未管理过该房屋,被告对诉争房屋无权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由南京市秦淮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于2000年建设,系公房。2004年南京市秦淮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进行改制,本案诉争房屋既不在南京市秦淮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改制剥离移交给原告的资产范围内,也不在改制评估移交给被告带走资产范围内,系改制遗漏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原告根据区政府要求,为收缴遗漏的国有资产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该房现由拆迁安置户居住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货-开发产品清查评估明细表、南京市秦淮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秦淮区国资中心作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有权对国有资产进行收缴管理。诉争房屋由被告改制前的南京市秦淮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建设,该房屋归南京市秦淮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所有,但在改制时该房屋未列入改制范围内,因此该房屋属于国有资产。原告作为国有资产的收缴管理机构,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南京市秦淮区岗虹苑47号某室房屋归原告南京市秦淮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所有。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南京市秦淮区国有资产经营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凌沙沙人民陪审员 徐钰改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章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