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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开法东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伍香与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储蓄合同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伍香,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开法东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陈伍香,男,住址:湛江市东海岛。被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住所地:湛江市东海岛。负责人王凤逸,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庆愉,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嘉维,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伍香诉被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以下简称:民安信用社)储蓄合同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伍香,被告民安信用社负责人王凤逸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愉、林嘉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伍香诉称:我于2011年12月28日在被告民安信用社办理珠江平安福农卡(借计卡)一张。自办卡至2013年1月2日,我在使用期间,卡号和密码未曾告诉任何人,卡一直不离身;在使用时,输密码都注意用手遮挡。2013年1月2日晚,我在霞山区文明花园家里,由于工作太累,当晚8点钟左右就休息并把手机调到静音状态。在2013年1月3日8时起床后,查看手机时看到12条短信,显示上述借计卡于2013年1月2日深夜23时37分至3日凌晨2时39分分别12次恶意透支共计33200元,卡内余额62.39元。我查看手机短信后,马上意识到这张卡被犯罪分子克隆且将卡里的钱取走,于是我马上向被告领导汇报情况,并赶到信用社。经被告领导把取款资料打印出来,才知道这12笔款分别在廉江市河唇镇信用社和塘蓬镇信用社透支的。接着我到湛江开区发公安分局民安派出所报案。报案后,经湛江开发区公安分局派经侦大队干警到廉江市两镇信用社把摄像资料调出查看证实,是犯罪分子蒙着面作案的。我认为,我把钱存给被告,借计卡里的钱不明不白地被他人异地非法取走,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是:1、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责任和义务保护我的资金安全;2、由于该借记卡的技术欠缺,导致被他人“克隆”,作案人制作假卡后,用假卡取钱,自助柜员机不能识别真假卡;3、犯罪分子利用被告对其自助柜员机管理、维护上的疏漏,在柜员机上或周围安装摄像装置,窃取我借记卡的相关信息,将我借记卡账户内的钱支取,造成我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为在自助柜员机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构成违约。事故发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付被取走的332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332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信用社活期月存款利率0.3208‰,从2013年1月3日起,按总额33200元暂计至2013年4月2日止31.60元,之后继续计)。原告陈伍香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广东省农村信用联合社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江平安福农卡(借记卡),用以证明涉案卡的持卡人是原告,办卡单位是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3、原告于2013年1月3日在被告营业点的《账户明细查询》,用以证明涉案卡于2013年1月2日23时在廉江市河唇镇信用社自助柜员机被他人分7次非法支取2万元,于2013年1月3日2时在廉江市塘蓬镇信用社自助柜员机被他人分5次非法支取13200元。4、《民安中学批量代理开卡明细表》、《委托领卡授权书》,用以证明涉案卡办理时间和经过。5、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安派出所的《报警回执》,用以证明2013年1月3日12时30分原告就涉案卡钱被他人取走向民安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被告民安信用社辩称:一、我社有完善的借记卡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已经履行了发卡网点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2011年12月12日,东海联社印发了《东海联社借记卡章程(修订版)》对东海联社辖内各营业网点(包括我社)发行借记卡业务进行了规范,包括对借记卡的申领、使用、挂失、权利义务、计息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12年10月26日,东海联社为加强防范业务风险,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又制定了《东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记卡业务管理办法(201208修订版)》,对辖内各营业网点的借记卡业务作出了进一步细化。因此,我社具有完善的借记卡管理机制,并尽到了必要的风险防范义务,对原告受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责任。二、原告借记卡被“克隆”是由于其自身没有注意用卡安全所致,原告应对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损失负责。根据原告借记卡的账户明细可知,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3日止,原告每月都有一天内分别多次在ATM自助柜员机取款的习惯,并且数额较大。原告之前的大额取款一直是在同行的柜员机进行,一直没有发生过意外。直至2012年12月30日,即案发前两天,原告在当晚19时32分至34分之间,在同城跨行柜员机取款共6笔,每笔2000元,之后,原告的借记卡便被“克隆”,卡内款被盗取一空。换言之,原告的借记卡被“克隆”是发生在2012年12月30日晚上,地点是在同城的其他银行ATM机,而不是我社管理的ATM机。根据《东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记卡业务管理办法(201208修订版)》第二十五条第(10)款的规定,我社的职责为“负责辖区内ATM、商户POS机具的布放规划及日常运行的管理和维护,商户POS柜台收银员的培训和有关单据的供给。”因此,原告在他行柜员机使用借记卡而致卡内信息及密码被盗已经超出了我社管理的范围,我社对此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反双方的储蓄合同的义务。况且,原告经常在同一时间频繁地取款,又不注意观察周围环境,缺乏使用借记卡的安全防范意识,才给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三、原告借记卡内的款项被取走是“恶意透支”,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查证,原告起诉赔偿其“损失”,欠缺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我社已经尽到了借记卡的安全管理义务,一是因为原告的借记卡内信息及密码不是在我社ATM机被“克隆”,而是在其他银行被“克隆”;二是因为原告卡内的存款不是在我社管辖区内被盗取,即我社的ATM机没有错误识别伪卡的过错。原告所受损失主要是由于其自身缺乏防范意识所致,原告应为此负责。且本案的事实认定需以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为前提,应待公安机关查证事实后再作处理为宜。为此,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用以证明其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关于王凤逸同志的职务任免的通知》、王凤逸身份证,用以证明王凤逸是被告负责人。3、陈伍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原告申请办卡的资料,证明原告办卡的经过。5、《东海联社借记卡章程(修订版)》、《东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记卡业务管理办法》,用以证明被告有完善的借记卡管理制度。6、《账户明细查询》,用以证明原告的用卡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卡在外地取款的事实与发卡行无关,异地取款与被告无关,也与被告的安全防范义务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在办卡过程中从未见过。同时本院给原、被告出示了2013年10月11日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关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询陈伍香被他人恶意透支一案的复函》,原告对该复函无异议,被告认为复函用“恶意透支”一词不当,应等待查清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中学给被告民安信用社出具《委托领卡授权书》一份,委托本校财务人员沈卓、邓华杰代为本校教职工办理珠江平安福农卡(借记卡)的有关事宜,授权书有效期:201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28日,被告民安信用社为民安中学全体教职工每人办理一张珠江平安福农卡(以下简称借记卡)。原告身为民安中学校长,其当然领取了一张借记卡,该借记卡为无存折卡,原告设有密码。2013年1月2日晚,原告在湛江市霞山区家里睡觉。2013年1月3日早晨,原告查看手机短信,得知借记卡里的款被他人取走33200元。2013年1月3日,经向被告报告和查询,被告民安信用社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显示:该借记卡于2013年1月2日23时37分至39分分7次在廉江市河唇镇信用社ATM自助柜员机上取款共2万元,于2013年1月3日凌晨2时37分至39分分5次在廉江市塘蓬镇信用社ATM自助柜员机上取款共13200元。2013年1月3日12时30分原告向民安派出所报案。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他人非法支取的33200元未果,于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本院向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查询原告于2013年1月3日所报案件的侦查情况。该分局于2013年10月11日给我院复函称:“我局接报案后,随即派员到广西及湛江廉江等地对案件进行调查,由于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比较隐蔽,案件至今尚未侦破,现案件在进一步调查中。”在诉讼中,经调解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33200元的利息,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民安信用社给原告陈伍香办理了无存折借记卡,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被告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商业银行设置自助柜员机,是一项既能方便储户取款,又能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并增加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措施,银行亦能从中获得经营收益。对自助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自助银行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也是银行安全、保密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本案中,被告民安信用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等资料的泄漏是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和使用所致,因此,应推定原告借记卡失密,是银行违反安全保密义务所致。在诉讼中,被告抗辩称,原告借记卡内的款项被取走是否为“恶意透支”,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查证,原告起诉赔偿其“损失”33200元,欠缺事实依据。根据常理推断,原告于2013年1月2日晚在湛江市霞山区睡觉,借记卡还在原告本人手中,而当晚23时37分至3日凌晨2时39分这二个时间段在廉江市河唇镇和塘蓬镇发生12笔数共取走33200元,在深夜里和这么短的时间内,原告不必要且不可能从湛江市霞山区赶到廉江市河唇镇、塘蓬镇取款。因此,被告不能证明33200元系按原告的指示予以支取,本院仍应认定33200元是他人非法支取,因此被告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被告没有依照储蓄合同履行保证支付、保障储户取款自由以及保密义务,构成违约。当然,原告借记卡的相关信息及密码泄漏,卡内资金被盗取,系犯罪分子所为,犯罪分子的行为并非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侵犯了被告民安信用社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332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要一次性给原告陈伍香支付存款3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安信用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胜审 判 员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唐振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