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刘志勇、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志勇,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王小霞,住长葛市。原告张某甲,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小霞之子。原告张某乙,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小霞之子。法定代理人王小霞,系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母亲。原告张某丙,住长葛市。法定代理人张二淼,住长葛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培江、李亚辉,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勇,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法定代表人温建伟,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东,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8号。负责人胡贵锋,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小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刘志勇、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培江、李亚辉、被告正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刘志勇驾驶豫KEC1**轿车沿开许公路长葛境由北向南行驶至董村镇司马村路段时,与原告王小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小霞及乘车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四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勇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658679.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勇辩称,其是豫KEC1**号车辆的驾驶人,该车实际车主是张会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正通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四原告在医院的花费医疗费有部分用药超出医保范围应当扣除;诉讼请求部分项目于法无据,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其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王小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客观存在,被告刘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霞等人不负事故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长葛市华健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病历一册、长葛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两份、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册,证明原告王小霞因本次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治疗90天,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身体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7000元左右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十一张、长葛市长生堂医药商店收据、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各一份、机打发票二张、处方笺一张、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各一份、发票六张、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应该次事故所花医疗费用、鉴定费用、财产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情况。4、家庭成员证明一份、成员户籍证明四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二份、工资表六份,证明应由原告王小霞抚养的家庭成员,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两名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客观存在,被告刘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长葛市华健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病历一套、长葛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两份、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册、郑州大学二院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历一册、MRI影像诊断报告书及脑电图一组,证明原告张某甲因本次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治疗80天,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身体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十四张、长葛市病人转运服务收据、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应该次事故所花医疗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4、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二份、工资表六份,证明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陪护人员的误工收入。原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客观存在,被告刘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长葛市华健医院出院证一份、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病历一册、郑州大学二院出院证三份、诊断证明书四份、住院病历三册,证明原告张某甲因本次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治疗80天,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身体所受伤害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十二张、长葛市病人转运服务收据、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应该次事故所花医疗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4、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二份、工资表六份,证明原告张某乙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陪护人员的误工收入。原告张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客观存在,被告刘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丙不负事故责任;2、长葛市华健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病历一册,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看病花费及其他经济损失;4、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三页,证明原告张某丙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及护理情况。被告刘志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正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张会杰以分期付款形式在其公司购买的车辆,该车在付清款之前所有权为被告正通公司的事实;2、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王小霞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原告汪小霞的载人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后续治疗费系经鉴定机构鉴定得出,是原告因本此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王小霞住院时间虽有间隔,但其三次住院治疗均为治疗胸8椎体骨折等,且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其中编号为0037788的医疗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并书写与原件相符字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长葛市华健医院出具的证明,因没有正规票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中编号为0009359的长葛市长生堂医药商店收据、长葛市大地停车场出具的证明,非正规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其中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住院治疗等情况,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元;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与证据2能够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其中家庭成员证明及成员户籍证明,有社区及辖区派出所签章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结合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提供的相关证据,此证据缺乏真实性,且形式不合法,不能有效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其余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张某甲住院时间虽有间隔,但原告张某甲四次住院治疗均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头部外伤、鼻骨骨折、左髂骨骨折、右股骨髁撕脱骨折、右膝关节损伤等,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其中编号为0037790的医疗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并书写与原件相符字样,本院予以确认;长葛市病人转运服务收据非正规票据,且原告张某甲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中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住院治疗等情况,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700元;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与证据2能够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原告王小霞、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提供的相关证据,此证据缺乏真实性,且形式不合法,不能有效证实其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其余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张某乙住院时间有间隔,但其四次住院治疗均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继发性脑梗塞、右侧胫骨骨折等,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其中编号为0037787的医疗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并书写与原件相符字样,本院予以确认,长葛市病人转运服务收据非正规票据,且原告张某乙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中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住院治疗等情况,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600元;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与证据2能够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结合原告王小霞、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此证据缺乏真实性,且形式不合法,不能有效证实其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其余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其中编号为0037789的医疗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并书写与原件相符字样,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住院治疗等情况,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元。证据4,结合原告王小霞、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此证据缺乏真实性,且形式不合法,该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其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正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四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0日19时55分,被告刘志勇驾驶豫KEC1**号小型轿车在开许公路长葛境董村镇司马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王小霞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王小霞及乘车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四人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长公交认字(2012)第12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勇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小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小霞先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5日)、长葛市人民医院(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9月24日)住院治疗,共住院86天,共支出医疗费57678.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60元、交通费500元。2012年6月20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长价鉴字-2012-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王小霞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570元,原告王小霞并支出检测费50元、定损费130元,2013年4月15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小霞T8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且其取出T8椎体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原告王小霞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先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5日)、长葛市人民医院(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29日、2012年8月12日至2012年9月24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7月16日)住院治疗,共住院79天,共支出医疗费10531.41元、交通费700元;2013年7月10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甲右下肢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原告张某甲并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先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1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17日、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27日)、董村中心卫生院及许昌市按摩医院诊治,共住院80天,共支出医疗费45718.13元、交通费600元;2013年4月15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3)残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乙脑外伤致右侧肌体肌力下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原告张某乙并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丙在长葛市华健医院(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5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996.87元、交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勇共支付四原告105000元,其中原告王小霞40500元、原告张某甲21000元、原告张某乙43000元、原告张某丙5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豫KEC1**号小型轿车系张会杰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正通公司购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0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王小霞与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于2012年9月10日由农业家庭户口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小霞父亲王新治(1952年5月14日生)、母亲朱香梅(1950年5月25日生)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王小霞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志勇驾驶豫KEC1**号小型轿车与王小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四原告受伤,被告刘志勇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豫KEC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刘志勇承担。关于被告正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正通公司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小霞、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所诉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其户籍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经公安机关确认,原告王小霞、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自2010年6月起在长葛市区居住至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王小霞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按照其住院天数,并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王小霞、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所诉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三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等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小霞、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住院期间均需二人护理,并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王小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798.26元(57678.26元+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4816.62元(20442.62元/年÷365天×86天)、护理费11959.42元(25379元/年÷365天×86天×2人)、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7961.3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13732.96元/年×9年×20%÷2人、13732.96元/年×12年×20%÷2人、5032.14元/年×20年×20%÷2人、5032.14元/年×18年×20%÷2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2570元、检测费50元、定损费130元,共计219716.12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王小霞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王小霞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总计229716.12元。原告张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131.41元(10531.41元+600)元、护理费10985.98元(25379元/年÷365天×79天×2人)、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5287.87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张某甲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张某甲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张某甲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总计115287.87元。原告张某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318.13元(45718.13元+600元)、护理费11125.04元(25379元/年÷365天×80天×2人)、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20442.62元/年×20年×40%)、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2284.13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张某甲受伤致残,给原告张某甲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张某甲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总计242284.13元。原告张某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96.87元、护理费347.66元(25379元/年÷365天×5天×1人)、交通费100元,共计2444.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霞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张某乙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王小霞5215.37元(10000元×64798.26元÷(64798.26元+11131.41元+46318.13元+1996.87元)],赔偿原告张某甲895.93元(10000元×11131.41元÷(64798.26元+11131.41元+46318.13元+1996.87元)],赔偿原告张某乙3727.98元(10000元×46318.13元÷(64798.26元+11131.41元+46318.13元+1996.87元)],赔偿原告张某丙160.72元(10000元×1996.87元÷(64798.26元+11131.41元+46318.13元+1996.8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王小霞21592.36元(70000元×150867.86元÷(150867.86元+93456.46元+244324.32元+447.66元)],赔偿原告张某甲13375.58元(70000元×93456.46元÷(150867.86元+93456.46元+244324.32元+447.66元)],赔偿原告张某乙34967.96元(70000元×244324.32元÷(150867.86元+93456.46元+244324.32元+447.66元)],赔偿原告张某丙64.1元(70000元×447.66元÷(150867.86元+93456.46元+244324.32元+447.66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霞122447.12元(300000元×190908.39元÷(190908.39元+91016.36元+183588.19元+2219.71元)],赔偿原告张某甲58377.17元(300000元×91016.36元÷(190908.39元+91016.36元+183588.19元+2219.71元)],赔偿原告张某乙117752元(300000元×183588.19元÷(190908.39元+91016.36元+183588.19元+2219.71元)],赔偿原告张某丙1423.71元(300000元×2219.71元÷(190908.39元+91016.36元+183588.19元+2219.7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小霞161254.85元(10000元+2000元+5215.37元+21592.36元+122447.12元),赔偿原告张某甲82648.68元(10000元+895.93元+13375.58元+58377.17元),赔偿原告张某乙176447.94元(20000元+3727.98元+34967.96元+117752元),赔偿原告张某丙1648.53元(160.72元+64.1元+1423.71元)。被告刘志勇应赔偿原告王小霞27961.27元(229716.12元-161254.84元-40500元)、原告张某甲11639.19元(115287.87元-82648.68元-21000元)、原告张某乙22836.19元(242284.13元-176447.94元-43000元)、原告张某丙296元(2444.53元-1648.53元-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王小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1254.85元、82648.68元、176447.94元、1648.53元。二、被告刘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王小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7961.27元、11639.19元、22836.19元、296元。三、驳回原告王小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7元,由四原告承担690元,被告刘志勇承担96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普代理审判员 冯 涛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