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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李小军与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军,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240号原告李小军,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告于杰,女,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原告李小军与被告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文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军、被告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军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于杰丈夫马永宝购买原告锯沫子用于做木耳段,一共105袋,每袋42元,共计4410元,当时马永宝出具了4400元的欠条,约定2013年7月末偿还欠款,并约定欠款利息1.5分,现被告于杰丈夫马永宝已经死亡,相关财产已由被告继承,故依法起诉。被告于杰答辩称,李小军送锯沫子事实我不清楚,我不同意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丈夫马永宝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锯沫子款4400元,利息1.5分。被告于杰质证认为,马永宝的签字与本人字体不符。证据2,记账本一份。证明原告给每户送锯沫子都记账,收回的款项都划掉了,记账本中马永宝的锯沫子款到现在没有收回。被告于杰质证认为,这个记账本是原告自己记的,我不认可。证据3,视听资料二份。证明当时原告确实是为马永宝卸锯沫子了。录音中马永宝的母亲也承认欠据中签名是马永宝签字的,并且马永宝姐夫也承认当时卸锯沫子是他帮着马永宝卸的。被告于杰质证认为,第一段录音是我婆婆和姐夫的声音。但通话的内容我有异议,马永宝的姐夫说是他给马永宝卸的锯沫子,但是我不清楚是否真的卸了。第二段录音声音是尹际宝的声音,我认为他也不清楚该事,所以我不认可他的话。被告于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认定马永宝购买原告锯末子,并出具欠据的事实,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于杰丈夫马永宝购买原告锯沫子用于做木耳段,一共105袋,每袋42元,共计4410元。同日,马永宝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锯沫子款4400元,利息1.5分,约定2013年7月末偿还欠款。另查,马永宝于2013年6月2日身亡。本院认为,被告于杰与马永宝系夫妻关系,马永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的锯沫子,用于家庭生产木耳,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及亡夫马永宝欠原告4400元锯沫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因马永宝已故,该笔欠款应由被告于杰偿还。马永宝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写明利息为1.5分利,按照本地交易习惯,1.5分利是月利率15‰,从马永宝出具欠据的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的11月1日至,共7个月。4400×15‰×7=46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00元并支付利息46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小军锯沫子款4400元及利息462元,合计48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文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思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