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二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与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焦作市鸿宝铝业有限公司、王玉成、苗小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焦作市鸿宝铝业有限公司,王玉成,苗小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二金初字第00046号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负责人刘海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征香,女,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慧,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王玉成,董事长。被告焦作市鸿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马作西区。法定代表人尚全升,经理。被告王玉成,男,49岁。被告苗小爱,女,46岁。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工业路支行)与被告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水泥)、焦作市鸿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铝业)、王玉成、苗小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于2013年9月29日至10月10日向各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征香、郭慧、被告鸿宝铝业的法定代表人尚全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三星水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星水泥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为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同时,被告鸿宝铝业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玉成、苗小爱也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贷款本金发放给被告三星水泥,但被告三星水泥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至今,被告鸿宝铝业、王玉成、苗小爱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被告三星水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三星水泥立即清偿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300万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直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自2013年3月21日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共计99464.26元);3、判令被告鸿宝铝业、王玉成、苗小爱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鸿宝铝业辩称,被告三星水泥确实向原告借款,并让鸿宝铝业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但原告接受被告三星水泥的借款申请后,并没有对鸿宝铝业是否能够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核实,且在审核鸿宝铝业账务的时候没有发现明显的不符合担保的情况,就此点原告存在审核不严的责任。原告发放给借款人贷款应该是专款专用,而三星水泥并没有专款专用,原告也应承担应有的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被告未答辩。围绕争议焦点,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三星水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鸿宝铝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两年;3、自然人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玉成、苗小爱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两年;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存入三星水泥的账户中;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上述借款的利息、复利、罚息等的计算方式。被告鸿宝铝业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据了解,被告王玉成已经在信用社贷款2000万,依据金融法的规定,被告王玉成已经被信用社或金融借款单位列入黑名单,不能再进行贷款。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到庭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9日,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商行工业路支行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三星水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星水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公布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于基准利率调整日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人不再通知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鸿宝铝业、王玉成、苗小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三星水泥。被告三星水泥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至今也未偿还本金,被告鸿宝铝业、王玉成、苗小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来本院为本案事实。截止到2013年7月20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利息、复利、罚息计99464.26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宝铝业辩称的理由不能成为免除其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2013年7月20日前的利息、复利、罚息计99464.26元和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二、被告焦作市鸿宝铝业有限公司、王玉成、苗小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焦作市鸿宝铝业有限公司、王玉成、苗小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河南三星水泥工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31596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樊媛媛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