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艾臣与邯郸市夜宴娱乐有限公司、王润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臣,邯郸市夜宴娱乐有限公司,王润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3448号原告艾臣。委托代理人李强、郭冀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夜宴娱乐有限公司,住址邯郸市新兴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杰。被告王润普。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臣与被告王润普、被告邯郸市夜宴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夜宴娱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郭冀峰、被告夜宴娱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慧杰和被告王润普委托代理人刘新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酒水生意的,长期向被告夜宴娱乐公司提供啤酒。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7月14日,原告有6次货款被告未结算,销货清单上均由被告王润普签字认可,计人民币47600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欠款一事,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验收货物之后,却拒不支付货款,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7600元;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夜宴娱乐公司辩称,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夜宴娱乐公司和王润普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费18万元,王润普在承包期间自负盈亏。我公司在艾臣主张权利时替王润普垫付过7000元货款,具体货款总数我方不掌握。原告所诉的货款系王润普在2012年承包夜宴娱乐公司欠的,应由王润普负担。另外从事酒类销售活动应当取得酒类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酒类销售批发零售许可证。原告既无酒类销售批发零售许可证也未提供营业执照,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夜宴娱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润普辩称,1、原告认可为被告夜宴娱乐公司提供啤酒,被告作为该公司员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夜宴公司承担,2、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其中有内部协议中约定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审理,如该协议发生纠纷应另行起诉。3、原告提供啤酒全部用于夜宴娱乐公司经营消费,并非提供给王润普,因此该货款也应由夜宴娱乐公司支付。4、承担连带责任应有相应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王润普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王润普和张卫东(夜宴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润普在2012年1月18日起经营夜宴娱乐公司一年,王润普按月支付张卫东承包费18万元/月,王润普经营期间自负盈亏,经营收入归王润普所有,日常经营成本及费用由王润普负担。原告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7月14日向被告夜宴娱乐公司供应啤酒,有6次货款被告没有结算,计人民币47600元,销货清单上均由被告王润普签字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夜宴娱乐公司供应啤酒,被告夜宴娱乐公司在经营期间欠原告六笔货款共计47600元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夜宴娱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酒类销售批发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案诉争货款虽发生在被告王润普承包经营夜宴娱乐公司期间,但是被告王润普和夜宴娱乐公司承保经营协议,和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邯郸市夜宴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支付原告艾臣货款47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邯郸市夜宴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周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晓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