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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民一初字第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邢景彩、王楠、王亚博与张兴全、元氏县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景彩,王楠,王亚博,张兴全,元氏县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一初字第01053号原告邢景彩,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原告王楠,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京坡长子。原告王亚博,男,200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京坡次子。法定代理人邢景彩,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系王亚博之母。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立华,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全,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广灵县宜兴乡。被告元氏县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法定代表人郭胜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惠春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邢景彩、王楠、王亚博与被告张兴全、元氏县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当中,原告方撤回了对被告张兴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景彩、王楠、王亚博诉称,2013年9月16日6时10分许,王京坡驾驶冀EE23**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59公里加800米西半幅处时,与被告张兴全驾驶的被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V23**(冀A71**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王京坡死亡。本次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鹤壁大队出具豫公高交鹤认字(2013)第419907213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兴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V23**(冀A71**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张兴全的违章驾驶行为,造成王京坡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9163.4元。被告力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张兴全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该车的主、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00000元(主车300000元、挂车100000元),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6时10分许,王京坡驾驶登记车主为宁晋县凯祥汽车运输公司的冀EE23**重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59KM里+800M西半幅处时,与张兴全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力天公司的冀AV23**、冀A71**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王京坡当场死亡、米京聚受伤、两车受损和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鹤壁大队出具豫公高交鹤认字(2013)第419907213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京坡负主要责任,张兴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京坡的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尸检报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宁晋县凤凰派出所的证明和户籍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力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方的家庭成员证明不认可,应按农民标准赔偿,对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力天公司的主、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0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原告邢景彩之夫王京坡为农村户籍,但因其自出生至今一直在宁晋县城凤凰镇繁荣村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宁晋县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6年4月3日(2005)民他字第25号)的批复精神:“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据此批复精神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王京坡死亡,给原告方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故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亚博于2003年1月25日出生)12531×8年÷2人=50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00755元。因张兴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220000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0000元;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500755元-220000元=280755元应当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400000元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0755元×30%(负次要责任)=84226.50元。上述两项共计304226.50元。因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邢景彩、王楠、王亚博各项经济损失304266.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8元,减半收取3269元,由被告元氏县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竹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景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