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唐先辉与杜景侠、乌鲁木齐铜牛商贸有限公司、刘敬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先辉,杜景侠,乌鲁木齐铜牛商贸有限公司,刘敬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唐先辉,男,汉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梁彩玲,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敬明芳,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景侠,男,汉族,1975年4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乌鲁木齐铜牛商贸公司驾驶员。被告:乌鲁木齐铜牛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西北路236号。组织机构代码:79817002-4法定代表人:尚志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景侠,(简历同上)。被告:刘敬义,男,汉族,1967年9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梅荣,女,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办公大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6060644-6法定代表人:桑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涛,男,汉族,1980年4月23日出生,克拉玛依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唐先辉诉被告杜景侠、乌鲁木齐铜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牛公司)、刘敬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明芳、梁彩玲,被告杜景侠,被告铜牛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景侠,被告刘敬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先辉诉称:2010年9月15日北京时间23时50分许,被告杜景侠驾驶新A72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AC6**“驰乐”牌半挂车,在217国道319公里加913米道路西侧便道由西向东驶上217国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敬义驾驶的新J192**号“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轮摩托驾驶人刘敬义、乘车人唐先辉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尔禾大队认定,被告杜景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敬义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先辉无责任。原告唐先辉受伤后被送至农七师137团医院抢救,后转至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1408.94元。原告唐先辉住院30日,遵医嘱病休30日。该伤情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唐先辉遗留右下肢皮肤瘢痕(面积不足体表4%)、右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致右下肢功能丧失4.8%(不足10%),其损伤不构成伤残;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新A72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新AC6**“驰乐”牌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14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7437.21元、交通费792.10元、陪护费371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0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宿费6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51666.85元。被告杜景侠、被告铜牛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由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刘敬义按20%的责任比例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杜景侠辩称:原告唐先辉关于交通事故经过的陈述属实,对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唐先辉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唐先辉提出的己方及铜牛公司连带承担该事故80%的责任比例,被告刘敬义承担20%的责任比例,无异议。对原告唐先辉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交强险24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30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铜牛公司辩称:原告唐先辉关于交通事故经过的陈述属实,对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唐先辉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唐先辉提出的己方及杜景侠连带承担该事故80%的责任比例,被告刘敬义承担20%的责任比例,无异议。对原告唐先辉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交强险24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30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刘敬义辩称:原告唐先辉关于交通事故经过的陈述属实,对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唐先辉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唐先辉提出的被告杜景侠及铜牛公司连带承担该事故80%的责任比例,己方承担20%的责任比例,无异议。对原告唐先辉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交强险24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20%责任比例由己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先辉的损失。因本公司非侵权主体,对原告唐先辉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唐先辉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96.82元(17921元/年÷365天×59天)。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请法院依照其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北京时间23时50分许,被告杜景侠驾驶新A72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AC6**“驰乐”牌半挂车,在217国道319公里加913米道路西侧便道由西向东驶上217国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敬义驾驶的新J192**号“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轮摩托驾驶人刘敬义、乘车人唐先辉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尔禾大队认定,被告杜景侠驾驶机动车驶进道路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敬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先辉无责任。原告唐先辉受伤后被送至农七师137团医院抢救,后转至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1408.94元。原告唐先辉住院30日,遵医嘱病休30日。该伤情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唐先辉遗留右下肢皮肤瘢痕(面积不足体表4%)、右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致右下肢功能丧失4.8%(不足10%),其损伤不构成伤残;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另查明:新A72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新AC6**挂号“驰乐”牌半挂车为被告杜景侠所有。2009年2月10日,被告杜景侠与被告铜牛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铜牛公司名下,挂靠期限为五年。上述车辆在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分别为22304004503513001384号、22304004503513001385号;同时为上述车辆在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购买了最高赔偿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分别为22304004503013001095号、22304004503013001096号,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本院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并依照证据规则认定如下:1、原告唐先辉提交的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尔禾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原告唐先辉提交的137团医院门诊票据、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红会药房购药小票,证实原告唐先辉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原告唐先辉提交的诊断书、门诊病历、处方笺、放射学诊断证明书、骨科出院证明书、病假证明,证实原告唐先辉的伤情及其主张的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事实;4、原告唐先辉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蓝天宾馆入住凭证,证实原告唐先辉主张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5、原告唐先辉提交的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唐先辉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6、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协议,证实原告唐先辉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康复所需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营养期为90日以及唐先辉花费的鉴定费金额的事实;7、被告杜景侠提交的保单号为22304004503513001384号、2230400450351300138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2304004503013001095号、22304004503013001096号商业保险单,证实新A72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新AC6**“驰乐”牌半挂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8、被告杜景侠提交的挂靠合同及被告杜景侠的陈述,证实被告杜景侠将新A72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新AC6**“驰乐”牌半挂车挂靠在铜牛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景侠驾驶机动车驶进道路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杜景侠承担此次事故80%责任;被告刘敬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刘敬义承担此次事故20%责任;原告唐先辉无责任。鉴于被告铜牛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可由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首先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新A722**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新AC6**挂号“驰乐”牌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为主挂一体,在保险理赔时亦应视为主挂一体车辆,据此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应在24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先辉损失。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214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法律规定,对无固定收入的人员,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似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243元),即原告唐先辉的误工费为7437.21元(45243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陪护费3718.60元(45243元/365天×30天)、住宿费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850元,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据原告唐先辉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交通费金额为427.20元。原告唐先辉主张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45元/天计算营养费,其营养费为4050元(90天×45元/天),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唐先辉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唐先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14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7437.21元、陪护费3718.60元、交通费427.20元、住宿费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4050元、鉴定费1850元,以上合计46301.95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赔偿原告唐先辉损失中误工费7437.21元、陪护费3718.60元、交通费427.20元、住宿费60元、鉴定费1850元,以上合计13493.01元;原告唐先辉医疗费214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40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乌鲁木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唐先辉剩余医疗费14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40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80%即为10247.15元,被告刘敬义赔偿其中的20%即为2561.7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唐先辉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7437.21元、陪护费3718.60元、交通费427.20元、住宿费60元、鉴定费1850元,以上合计3349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先辉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24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敬义赔偿原告唐先辉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61.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唐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唐先辉负担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担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诗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金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