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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汪某某、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汪某某,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00385号原告某银行,住址:平山区。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汪某某,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未到庭)。被告邹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某厂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某银行诉被告汪某某、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汪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月利率9.067‰,被告汪某某将坐落于明山区的私产房屋作抵押物,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邹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邹某某作为被告汪某某贷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4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汪某某发放了65000元贷款。被告汪某某仅在2013年6月偿还过1300元(包括当月应还本金710.64元),截至2013年11月5日庭审之日,被告汪某某尚欠利息7407.9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汪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汪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4289.36元;3、判令被告汪某某给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被告邹某某对上述全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被告汪某某承担诉讼费,被告邹某某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庭前接受询问时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实际收到了原告发放的贷款65000元,以房屋做抵押,并由被告邹某某作担保人。我同意偿还欠款本金64289.3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但我目前没有给付能力。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与被告汪某某系朋友关系。我为被告汪某某向银行借款做担保,约定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工作人员口头承诺如被告汪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执行被告汪某某的房产,故我认为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剩余部分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汪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用于购货;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期限为五年,月利率9.067‰,被告汪某某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付息日为每月20日,若被告汪某某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汪某某每月还本付息(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每月20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汪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属于违约;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汪某某存在违约,原告可以对逾期贷款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汪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汪某某作为抵押人的抵押范围是本金65000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被告汪某某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抵押物为坐落于明山区的私产房屋。原告与被告汪某某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本房他证明山区字第2013002x**号)。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邹某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邹某某作为被告汪某某贷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某某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被告邹某某应无条件作为第一债务人向原告清偿,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邹某某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合同第十条约定: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被告邹某某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汪某某发放了65000元贷款。被告汪某某在2013年6月偿还了13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对外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被告汪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汪某某履行还款义务。虽借款合同分批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原告与被告汪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汪某某存在违约,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现被告汪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符合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4289.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汪某某应当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一节,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与被告汪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已解除,有权要求被告邹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邹某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邹某某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被告邹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对全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应就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剩余部分由其偿还,但此抗辩是对实现债权的顺序的抗辩,不影响被告邹某某对全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某某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汪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六万四千二百八十九元三角六分,截止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五日的利息七千四百零七元九角二分;并支付原告某银行从二O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三、被告邹某某对被告汪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某某负担,被告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洋人民陪审员 杨 铭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士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