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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曾声荟与陈同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声某,陈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012号原告曾声某,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紫荆镇德胜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唐辉,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同某,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紫荆镇德胜村*组,农民。原告曾声某与被告陈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声某诉称:由于被告家庭暴力及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婚姻感情破裂,我曾于2009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迫于撤诉。2011年又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开庭后,法庭考虑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再给一次和好机会,拿到判决书后,被告又和往日一样,于2011年6月15日再次抛下我们母子不知去向,至今杳无音信,我们母子孤苦伶仃,无依无靠,无家可归。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儿子陈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支付补偿我们母子生活费24000元;婚姻期间贷款250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双方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姻关系。2.孩子陈甲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孩子为原被告之子。3.本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和(2011)安民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不和。4.2013年3月23日紫荆镇德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拟证明被告陈同某外出打工未返乡,因夫妻感情不和,三年未在一起同居。5.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回贷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3日贷款2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6.证人曾声燕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两年多未在一块共同生活。被告陈同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声某与被告陈同某系同村同组人,2003年原、被告同到广州打工开始交往,2004年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6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9月28日生育儿子陈甲,2007年12月1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但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过较大矛盾,2008年正月15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厮打,后经村委会调解解决。后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双方于2008年7月开办了小卖部,现小卖部已关停。因被告与原告娘家关系不和,被告陈同某又于2008外出打工仅年底回家探望家人,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每年均向原告汇寄生活费用。原告于2009年5月曾向汉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2011年2月21日,原告曾声某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同某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1年6月15日被告陈同某外出打工,一直未与原告联系。2013年2月3日原告向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荆分社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2013年3月26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声某与被告陈同某自由恋爱,并自愿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后,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初期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较能从家庭整体利益出发,为改善家庭经济外出打工,并筹资开办过商店,能共同抚养教育孩子。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和在处理与对方家庭亲属关系矛盾时更应该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消除影响夫妻关系的因素,从而修补夫妻感情。2009年5月原告曾声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同某离婚,虽后申请撤诉,但夫妻双方已产生了一定的矛盾,2011年2月原告曾声某再次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可见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在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被告陈同某外出打工未与原告曾声某联系,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曾声某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同某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曾声某放弃要求被告分担偿还共同债务的请求,保留向被告追索的权利;并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暂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声某与被告陈同某离婚。二、男孩陈甲由原告曾声某抚养。三、驳回原告曾声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东升审 判 员  张 禅人民陪审员  朱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方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