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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一初字第02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程龙秀与淮南现代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龙秀,淮南现代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田民一初字第02752号原告:程龙秀,女,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钟仁玖,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友新,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淮南市建筑安装总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职工,住同原告,系程龙秀之夫。被告:淮南现代医院(原安徽现代中医药研究所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陈洞路18号金城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4677156-5。法定代表人:岳金叶,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忠,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葆华,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龙秀诉被告淮南现代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龙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仁玖、徐友新,被告淮南现代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龙秀诉称:原告诉淮南现代医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和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并多次主持调解,均因被告不予合作而下达多份判决。各判决均判令被告全额承担原告的二次治疗费用。现原告的病情还需要进行后期治疗。自2012年10月13日到本起诉讼时为止,原告因二次治疗支出各项费用14992.52元,其中医疗费10323.82元、交通费3894.7元、住宿费77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人身损害二次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4992.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程龙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证据一、程龙秀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淮南现代医院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一终字第134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淮南现代医院在本案中负有赔偿责任。淮南现代医院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以前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且在判决书中有很多瑕疵的地方,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病历(2013年3月28日、2013年9月5日)及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病历(2013年6月24日)。证明程龙秀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淮南现代医院有异议,认为从病历中看不出原告的鼻炎和淮南现代医院的治疗有任何因果关系。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医药费票据(9张)、新诚大药房证明(3份)、火车票(12张)、住宿费发票(3张)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医药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的实际花费。淮南现代医院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因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有关联性,有的火车票不是原告本人,医院不承担;打车费发票是连号的,没有真实性;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程龙秀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确系联号,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五、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淮民一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07)田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协议,已经被法院审理过。淮南现代医院认为这个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淮南现代医院辩称:1、被告的治疗行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身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体的事实理由在法庭辩论时详细阐述。淮南现代医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证据一、淮南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给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的一份函告复印件,证明程龙秀与淮南现代医院的医疗赔偿纠纷一案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章第二条之规定,不予受理。程龙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不被医学会受理的原因是当时做手术的医师没有取得合法的执照,在判决书中有明确描述。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复印件,证明程龙秀导致目前这种情况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赔偿。程龙秀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已明确被告的诊治过程,手术记录不全,医疗行为存在缺陷;医院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程龙秀丈夫徐友新和淮南现代医院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的纠纷以前法院受理过,这一次法院不应受理。程龙秀有异议,认为这个案件以前审理过,淮南现代医院不服提出上诉,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已经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撤销,故淮南现代医院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淮南现代医院申请,本院前往淮南新诚大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百草堂分店调取程龙秀购买药品的明细情况。该公司确认:程龙秀凭处方购买中药,确定是在该店购买的药,这没有假。该证据程龙秀无异议,淮南现代医院有异议,认为发票必须要有清单。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1日,程龙秀曾因鼻部患病就诊于淮南现代医院,经该医院诊断为:慢性鼻窦炎、鼻甲肥大,并在该医院进行了门诊手术。手术后,程龙秀感觉鼻腔干燥、头痛、牙痛等多处不适,多次前往淮南现代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中医研究所西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等医院就诊。程龙秀认为淮南现代医院的医疗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曾经多次诉至法院要求淮南现代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在以往的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安徽中医药研究所附属第二医院(即淮南现代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程龙秀的诊疗过程中,手术记录不全,其医疗行为存在缺陷;安徽中医药研究所附属第二医院(即淮南现代医院)未能提供材料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不当。程龙秀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田民一初字第02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淮南现代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程龙秀人民币11480.73元整(该款为:医药费7878.2元,住宿费486元,交通费2272.4元)。宣判后,淮南现代医院提起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淮民一终字第000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程龙秀于2013年9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4992.52元(其中:医疗费10323.82元、交通费3894.7元、住宿费7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程龙秀于2013年3月27日前往上海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于次日返回淮南;于2013年6月23日前往北京到中国中医研究院西苑医院门诊治疗,于次日返回淮南;2013年9月4日程龙秀再次前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于次日返回淮南。程龙秀在北京及上海治疗期间,均由其丈夫陪同。程龙秀在淮南治疗期间,一直坚持按照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等医院的药方购买药品服药治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谈话笔录、调解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淮南现代医院应对程龙秀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程龙秀在本案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其用于后续治疗的医药费为10323.82元、住宿费为774元,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程龙秀主张的交通费3894.7元,因其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存在联号现象,故本院根据程龙秀治疗病情的需要及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3700元。淮南现代医院在庭审中称:就是推理也知道原告无需服用如此大量的药物。但淮南现代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其观点,且程龙秀已向本院提交病历、处方及医疗费票据佐证其主张,故淮南现代医院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淮南现代医院辩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他人的费用。经本院审查,程龙秀因身体不适,由他人陪同前往外地治疗系客观事实,且程龙秀与陪同人员第一天到达治疗地后,第二日看病后就直接返回淮南,未产生不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淮南现代医院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现代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龙秀医药费10323.82元、交通费3700元、住宿费774元,合计14797.82元;二、驳回原告程龙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淮南现代医院负担170元,由程龙秀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汪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 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松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