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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柯昌芳诉被告阴召兵、张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昌芳,阴召兵,张和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柯昌芳,女,1963年5月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永乐镇岭南路*组,居民。被告阴召兵,男,1970年2月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永乐镇庙坡村*组,农民。被告张和珍,女,1974年4月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永乐镇青河社区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居民。原告柯昌芳诉被告阴召兵、张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昌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阴召兵、张和珍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昌芳诉称,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3月1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2012年2月3日借款60万元,其中20万元约定月息3%,余下40万元约定月息2%;2012年4月12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2012年7月2日借款16万元,约定月息2%。合计借款146万元。还款期至,她向二被告催要,被告阴召兵于2012年4月26日给她偿还了利息10万元,被告张和珍5月3日又偿还5万元,总共偿还利息15万元,该笔利息是用于偿还50万元本金及60万元本金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至今未还,现她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6万元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借条四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利息的约定情况。法庭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阴召兵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已向原告偿还15万元的事实。2、张和珍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已偿还10万元本金、5万元利息的事实。二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法庭质证,但法庭调查时,二被告承认四份欠条均是本人书写,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二被告庭前提交的5万元利息收条及10万元银行转账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5万元均为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出具的四张欠条,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二被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二被告庭前提交的5万元利息收条及10万元银行转账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偿还的15万元均为利息,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故对此两份调查笔录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阴召兵、被告张和珍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二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柯昌芳借款146万元,并出具借条四张。分别于2011年3月1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2012年2月3日借款60万元,其中20万元约定月息3%,余下40万元约定月息2%;2012年4月12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2012年7月2日借款16万元,约定月息2%。合计借款146万元。借款数额为50万元的该笔借款被告阴召兵于2012年4月26日给原告偿还10万元本金,被告张和珍于5月3日偿还5万元利息,合计偿还本息15万元,余下136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146万元本金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分四次借款146万元,2012年2月3日被告张和珍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其中2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息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经查2012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5%,对此利息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按照月息2%计息,本院予以准许。余下126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可依照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息。2012年4月26日被告阴召兵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5月3日被告张和珍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万元。还款时双方未明确说明偿还何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但审理时原告承认二被告的该笔还款是用于偿还2011年3月1日借款50万元的本息,并对利息主张作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表示2011年3月1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26日止,余下本金4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余三笔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被告已偿还的5万元利息待执行时,原、被告双方再行结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阴召兵、张和珍偿还原告柯昌芳四笔借款本金136万元(除2012年4月26日已偿还的本金10万元),其中2011年3月1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4月26日止,其余本金4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余下三笔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已还5万元利息在执行时从利息总额中下除);驳回原告柯昌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0.00元,由被告阴召兵、张和珍负担。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诗安审 判 员  韩玉玲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