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3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高家龙与张露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家龙,张露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3246号原告:高家龙,男,1992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兴,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露露,男,1993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家龙诉被告张露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福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兴、被告张露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高家龙诉称:2013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张露露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吴二路宫集镇孟庄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家龙所驾驶刘某乘坐的“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高家龙、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露露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家龙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太和县人民医院诊断高家龙右股骨骨干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外伤性颈髓损伤、右侧外伤性腓总神经损伤,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8452元,因被告张露露只垫付医疗费55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及摩托车损失等39316.4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待治疗终结后另案起诉),本案的诉讼费用的由被告负担。张露露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较高,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应予以扣除;摩托车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部分医疗费支出与治疗事故造成的伤害之间无因果联系,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15时许,张露露驾驶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吴二路宫集镇孟庄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家龙所驾驶刘某乘坐的“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高家龙、刘某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9月12日,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3)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露露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家龙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高家龙受伤后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47402元、输血费1050元,共计48452元,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外伤性颈髓损伤、先天性脊髓膨出后遗症、右侧外伤性腓总神经损伤。太和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院外康复治疗,定期复查X线片,一年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院外卧床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预防压疹及深静脉血栓形成。另查明,高家龙系农业家庭户口并生活在农村。张露露在庭审中对部分医疗费支出与治疗事故引起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并申请庭审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经准许后并未按指定期限提交书面申请。张露露驾驶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和高家龙驾驶的“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庭审后,张露露向本院递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载明本案KL118Y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张露露。事故发生后,张露露已垫付医疗费5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高家龙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份、太公交认字(2013)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张露露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2份、太公交认字(2013)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3)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露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家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应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双方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分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露露作为皖K×××××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未依法履行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其承担的过错比例分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太公交认字(2013)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车辆损坏的事实,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车辆损失具体价值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垫付的5500元应予以扣除和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应予以驳回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部分医疗费支出与治疗事故造成的伤害之间无因果联系,应不予支持的意见,虽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鉴定要求但并未按照本院指定期限提交书面申请,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计算问题,因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其遭受的误工费损失应按安徽省的农村标准即62.6元/天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952元(48452元-5500元),误工费1565元(62.6元/天×25天)、护理费2437.5元(97.5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交通费75元(3元/天×25天),合计48029.5元。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被告张露露未依法为该案事故车辆皖K×××××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不足部分损失即38029.5元(48029.5元-10000元)承担70%赔偿责任为26620.65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62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露露赔偿原告高家龙经济损失36620.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张露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阮福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张红献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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