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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廖德平与被告石进波、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石某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1244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领赔偿款物。被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别某某,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别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13年9月28日13:28,被告石某某驾驶湘H669**(临牌)-湘HN76**(现牌)沿沅江市小叶湖路由北往南进入巴山西路左转弯时,与沿巴山路由东往西直线行驶的原告廖某某驾驶的湘H7J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廖某某与石某某就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协商处理,且石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廖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石某某赔偿廖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67194元(其中医疗费11917.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791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68.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由石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廖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沅公交认字(2013)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2、石某某的驾驶证及其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3、石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4、沅江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廖某某受伤后在沅江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11917.5元;5、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3)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廖某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全案全休90日,后期治疗费3000元;6、廖某某及其儿子廖某甲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廖某某育有一子廖某甲,生于2012年11月17日。7、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太白社区与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廖某某从2012年2月起在该社区沅江市睿祥整体家居建材超市工作。8、沅江市睿祥整体家居建材超市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廖某某在该超市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000元,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被告石某某对原告廖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需进一步查实;对证据8中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工资发放表有待查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廖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中除误工时间之外的其他内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5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7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中有异议,不是备案的合同,所加盖公章不是财务专用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石某某辩称,对发生的事故无异议;石某某支付了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原告的诉求中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依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系农村户籍,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限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计算过高,不能超过1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对原告廖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8日13:28,被告石某某驾驶湘H669**(临牌)轿车(现牌为湘HN76**)沿沅江市小叶湖路由北往南进入巴山西路左转弯时,与沿巴山路由东往西直线行驶的原告廖某某驾驶的湘H7J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驾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廖某某驾车上路行驶,遇情况处置不力,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某某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1917.5元(系石某某垫付),其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2013年10月18日,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全案全休90日,后期治疗费3000元。事后,因廖某某与石某某就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协商处理,故酿成纠纷。石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廖某某育有一子廖某甲,生于2012年11月17日。廖某某从2012年2月起在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太白社区沅江市睿祥整体家居建材超市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000元,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廖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的法律关系。1、事故各方之间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费用的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石某某驾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驾车上路行驶,遇情况处置不力,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廖某某因此所受的损失,石某某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石某某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石某某承担70%,廖某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又因石某某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且廖某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份中由石某某承担的70%未超过50万元,故石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石某某已支付的款项应从中剔除。2、原告廖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的问题。廖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从2012年2月起一直在沅江市琼湖办事处太白社区沅江市睿祥整体家居建材超市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确定。廖某某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全案全休90天,平安保险公司虽对此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廖某某的误工时间应计算120天;廖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在沅江市睿祥整体家居建材超市工作,根据其与该超市的劳动合同,廖某某的月工资为3000元,故廖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其3000元一月计算;廖某某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支持治疗”,结合廖某某的住院情况及其伤残程度,本院对此酌情认定廖某某的营养费为3000元。廖某某虽未就交通费提供确凿证据,但该费用的产生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其住院情况及其伤残程度,本院对此酌情认定廖某某的交通费为500元。在事故发生时,廖某某之子廖某甲尚年幼,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计算;廖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各相关责任主体应赔偿其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原告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范围与数额。廖某某受害致残造成的损失为187096元:1、医疗费11917.5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廖某某住院18天,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天.人,计算1人,廖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天×12元/天.人×1人=216元。4、营养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127914元。廖某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据此廖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1319元/年×20年×30%=127914元。6、误工费9000元。廖某某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全案全休90天,其因受害产生的误工时间为90天,根据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据此廖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90天=9000元。7、护理费1080元。廖某某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廖某某共住院18天,结合本地区的护工工资为60元/天.人,廖某某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18天×1人=10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4968.5元。廖某某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其子廖某甲年龄为10个月(计算17年),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870元,廖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70元/年.人×17年÷2人×30%=14968.5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某某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包含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原告廖某某的其他损失670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46967.2元(未剔除被告石某某已承担的11917.5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威审 判 员  张 清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