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一初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某诉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第293号原告刘某,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外生,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鞋厂职工。法定代理人蒋某丙,男,194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农民。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XX,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外生,被告蒋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蒋某丙、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12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1月24日生育女孩刘某甲。原、被告婚前接触、了解很少,没有感情,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07年6月,双方因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也不对小孩尽抚养义务。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12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第一次被告表示愿意和好回家,原告撤诉。第二次因被告精神病鉴定一事原告再次撤诉。2012年,原、被告共同居住到安居小区的廉租房中,后因发生矛盾被告将廉租房门锁换掉,导致原告无法回家。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分得的廉租房由原告承租。被告蒋某甲辩称,首先,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003年中秋节后,原告托人到被告家提亲。后来按风俗习惯“看人家”时还是被告一个人去的原告家。其次,2008年9月4日晚上,因原告掌掴怀孕46天的被告左脸三下,引发被告精神病,无奈只能将孩子打掉,如果离婚,被告的精神病怎么办?第三,原告两次起诉又主动撤诉,是原告心怀愧疚,也是其良心的感召。这些都说明原、被告间有感情。第四,2012年,政府基于被告的具体困难和城镇户口分了一套廉租房给被告。双方共同居住在这套廉租房里相处融洽。谁料原告与其姐姐合伙在南乡车站开“小伍餐馆”和购置的士汽车后又闹起了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4日生育女孩刘雪艳。2008年6月开始被告因患精神分裂症长年就医治疗,2012年10月18日被告取得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残疾证上记载蒋某甲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2011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均主动撤诉。2012年9月,被告获得租住安福县安居小区廉租房的资格,原、被告于同年10月共同居住到廉租房中。2013年8月17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木衣柜3组,梳妆台一张,14寸小彩电一台,21寸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张,四方木桌子一张,木板凳4个,木沙发1组,木座椅2个,茶几一套,饮水机一台、羚羊牌汽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残疾人证、廉租房住房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婚姻存续至今已逾10年,夫妻间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于2011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又主动撤诉,2012年10月双方和好共同居住到安居小区,都可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夫妻感情的。婚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但一直在就医、服药治疗,病情稳定并不妨碍夫妻正常生活,这种情况下原告更应该关心照顾被告,如果双方都能正视自己的不足予以改正,关系才会更融洽。本案中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