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宝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安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宝安,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4105221964********,汉族。辩护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宝安及辩护人陈燕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宝安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以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以月息2分为诱饵,利用散发宣传单的形式向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向群众非法吸收存款。王某某将非法吸收到的存款分别投资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北京绿生聚方圆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市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安阳市鑫易通投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鑫易置业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企业。详细情况如下:根据王宝安提供宝安合作社的收据及群众申报资料查明,王某某、王宝安利用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及王某某以自己名义进行集资共涉及101人,集资票面金额3,445,300元,实收金额3,421,400元,支付利息120,220元,偿还本金817,500元。截止目前尚有79人,2,483,680元尚未退还。群众集资申报核实资料涉及79人,集资票面金额2,744,500元,实收金额2,720,600元,支付利息120,220元,偿还本金116,700元。截止目前尚有79人,2,483,680元尚未退还。其中1、王宝安、王某某共同经手的集资涉及50人,票面金额1,487,500元,实收金额1,484,900元,支付利息83,820元,偿还本金95,000元,尚有1,306,080元未退还。(王宝安以自己名义存入9万元)2、王某某经手的集资涉及32人,集资票面金额1,257,000元,实收金额1,235,700元,支付利息36,400元,偿还本金21,700元,尚有1,177,600元未退还。王某某将收取的集资款2,520,200元分别投入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北京绿生聚方圆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市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安阳市鑫易通投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鑫易置业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王宝安伙同王某某集资总额为1,394,9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宝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宝安等人的行为造成损失较大,应从重处罚,其有投案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保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辩解其和王某某共同吸收存款中有其9万元存款和其亲属存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指控被告人王宝安伙同王某某以宝安合作专业合作社名义集资总额为1,394,900元部分事实不清。其中集资人员中王来全、王远振的21万元的款项是直接给的王某某,王宝安只是按王某某授意换了手续,不应当认定是以宝安合作社的名义由王某某和王宝安共同经办,这笔款项应从王宝安集资总额中予以扣除;集资人员中有苏某某(王宝安前妻)3万元,王宝安14万元,王丽(王宝安女儿)2万元,苏宝善等人与王宝安有密切的关系,应视为特定对象和主体,款项共计31.5万元应从集资总额中扣除。集资数额不属巨大范畴。2、王宝安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王宝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王宝安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案发后被告人王宝安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已退回款项25.9484万元,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宝安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安阳县永和乡开一间门市,以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以月息2分为诱饵,利用散发宣传单的形式向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向群众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王宝安和王某某利用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共同经手非法吸收存款涉及49人,票面金额1,397,500元,实收金额1,394,900元,支付利息79,820元,偿还本金95,000元,尚有1,216,080元未退还。被告人王宝安将吸收存款交与王某某后,王某某给付王宝安部分费用,并将从王宝安处收取的集资款及王某某单独吸收的集资款共2,520,200元分别投入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北京绿生聚方圆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市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安阳市鑫易通投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鑫易置业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宝安向安阳县处置宝安专业合作社非法集资工作组交回25.9484万元。被告人王宝安于2012年9月17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高某和找到我说现在开投资公司怪挣钱,他想在安阳县永和集上开家鑫易投资公司的分公司,让我给他帮忙找房子。我在永和集上的农村信用社旁边找了几间门面房。中间我碰到我村的王宝安,我给他说了开投资公司的事,王宝安给我说他那里还有个证不知道能否用,王宝安把他办好的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让我看了看,我觉得能用。我就想以让村民入股的形式吸收资金,然后我再拿这部分资金搞土地承包或养殖,我和王宝安商量好,我用他的营业执照,每个月给王宝安1,000元钱用证费,另外我还让王宝安为我融资,我每个月给他开1,500元工资。如果王宝安找来钱,我再按照10%的比例给王宝安回扣。我从2011年6月下旬开始以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村民融资。截至到2012年5月,我以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共向50多户村民融资金额大约在150万元左右。融资手续大致内容是“今收到某某交来股金×××元”然后再盖上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印章。这些手续上有时候是我签字,有时候是王宝安签字。王宝安实际上是我的会计,大部分款都是王宝安收的,一般半个月到一个月给我交一次帐,王宝安扣除开支、应付的利息和他也应该得的10%的回扣,将剩下的钱给我。王宝安向他的熟人宣传我社能存钱后,别人听说来我社存钱,我也要按照10%给王宝安回扣。村民在交钱的时候我和王宝安就口头约定了利息,如果交钱的金额在1万元以下利息是月息1分,金额1万元以上的利息是月息1分5。约定的利息情况在我们出具的手续中是不显示的。我们给群众的手续是入股手续,如果写上利息明显冲突。我知道如果把约定的利息写到手续上是违法的,因为这明显超过银行利息。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中的业务范围没有涉及经营民间募集资金或融资的项目。大部分是王宝安给他的亲戚朋友和熟人介绍来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能存钱。因为王宝安和这些人比较熟,在我们这里存钱他们比较放心,还有部分是听说我们这里能存钱就来融资的。我融来的资金都按月息6分的高息放到了北京绿生聚方圆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高某和的鑫易投资公司、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等多家投资公司。我在经营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期间,我还刻了一个安阳县宝安种植合作社的椭圆章,只要是合同和收据上是盖着椭圆印章吸收群众的存款不经王宝安的手,和王宝安没有关系。盖椭圆章的合同金额有大概有30多万元,这部分钱主要用于还部分群众的本金利息。2011年下半年我在安阳市恒基华庭购买了一套住房,当时我交了15万元的预付款,恒基华庭给我开的收据上写的史某某的名字。奔腾B50轿车是我分期付款购买的,还有3万余元没有交清。我愿意将这部奔腾B50轿车交给政府,由政府进行处置,弥补集资户的损失。2、被告人王宝安供述证实,我来向公安机关说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我和王某某以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吸收群众的存款。我是来投案自首的,并把经我手吸收群众156万余元存款的相关账目向公安机关提供。2011年4、5月份,王某某给我说他在安阳搞投资公司来钱快,问我和他一起干,说我找钱,他给我高利息,给储户月息2分,给我按3分,让我挣1分。后王某某说用我的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证。我和王某某一起去别的合作社问了经营模式觉得能干,就一起在永和集上人流量大的地方找了三间门面房,准备以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融资。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经我手融资的金额在156万元左右,涉及群众52户。我们用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以让村民入股的形式吸收资金的。原来王某某就以自己的名义在我村吸收着资金,王某某因自己个人的名义影响太小,所以他想和我合作,趁着我办的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证,经营合作社后就能公开进行宣传,还有以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吸收资金的时候群众比较放心。2011年6月,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刚开门不久正好永和集上有庙会,王某某到集上散发宣传单,并留在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门市上一部分,有群众来问情况时就发给群众。还有部分群众知道我在和王某某一起搞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就来问我情况,我介绍了部分群众到门市上存钱。另外王某某拿了一些房地产公司的规模介绍的宣传单放在门市上,如果有群众来问,我和王某某就给群众介绍说我们在投资这些房地产行业,这些房地产公司规模都很大,通过我们融资很有保障。村民在交钱的时候我或王某某就口头约定了利息,利息的大致情况是期限1年的利息是月息2分,期限半年利息是月息1.5分,期限3个月利息是月息1分。约定的利息情况在我们出具的手续中是不显示的。王某某给我说过,如果把约定的利息写到手续上是违法的,因为这明显超过银行利息,我们给群众的手续是入股手续,如果写上利息明显冲突。出具手续大致内容是“今收到某某交来股金×××元”,然后再盖上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印章。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中的业务范围没有涉及经营民间募集资金或融资的项目,有关部门没有批准我们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资金。只要是来门市上来问情况的,我们向群众介绍存款的利息后,他们觉得合适,都可以在我社存款。我只知道王某某把我们吸收的资金又以高利息的方式放出去了,具体放在那些地方我不清楚。王某某有时是当天把收取的资金取走,或三五天取一次现金,王某某取走钱会在单据上签字。我每个月和王某某对账,我把当月需要支付给群众的利息和开支计算好告诉王某某,这部分款项有时候从吸收的资金里扣,有时王某某专门给我这部分款项。我愿意将我所得业务费和工资共计104,545元全部退出来。3、集资群众王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17日,我碰到王某某,王某某对我说:“你要存钱就存到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存7,400元到一年期限给我1万元包括利息和本金。2011年6月20日我到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见到王某某和王宝安在,我将现金7,400元给王某某,以我父亲王远振名义存的,王某某给我签合同书开具收据是1万元,我得利息2,600元,实际损失是7,400元。2011年11月份,王某某给我打几次电话说要有闲钱让我往合作社存,并说2分利,期限半年,比银行划算。到12月2日,我从银行取了3万去了王某某家,在他家我把钱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给我打了个合作社的收据。我没有得到利息,实际损失是3万元。4、集资群众苏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6月26日,我和妻子关美荣到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宝安对我们说存款2万元给你一台洗衣机。我就将2万元存在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宝安给我一台洗衣机。王宝安给我签合同书并开具收据。我实际损失是2万元。5、集资群众杨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初,我表嫂苏某乙说她在永和集的一个宝安种植合作社里面工作,合作社正吸收存款,一年利息2分,另外有奖品,存款1万元奖品电饭锅、存款4万元奖品电冰箱或电动车。我表嫂说她在里面上班,应该没有风险。2011年7月9日我就与我爸杨道英一起去了永和集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到合作社见到了王奇村支书王宝安和王奇村的医生王某某,我表嫂对我和我爸说在这存钱绝对保险,存1万元利息2分。我爸就把2万元钱给了王宝安,王宝安给我爸开了合同书和收据。实际损失是2万元。6、集资群众赵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左右,王某某经常到我家说他一个叫高某和的朋友在滑县开有房地产和工厂急需用钱,给的利息高,王某某动员我存钱,我给王某某说我只对王某某。后我在王某某永和集上的门市办了手续,我给了王某某8万元现金,王某某随手给了王宝安,王宝安进行了清点。后王某某给了我27,000元本金利息,王某某给我打了一个55,000元的手续,2012年4月5日他给我1万元本金,目前实际损失是45,000元。7、证人王某乙证言及合同书、收据证明,2011年9月10日,我到永和集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王某某说将钱放在那里利息高,金额大的给利息3分。2011年9月15日,我到合作社见到王某某和王宝安,我将20万元给王某某,期限6个月。王宝安给我开具合同书20万元收据。到2012年1月15日,我急着用钱找王宝安,王宝安给我2万元。2012年3月5日我找王某某要钱,王某某给我4万元,我共取本金85,000元,现在欠我本金115,000元。存款到期后,我找王宝安要钱,王宝安说钱是王某某拿走的,我就找不到王某某了。8、集资群众王某丙、王某丁等人证言及存款手续证明集资群众向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门市上存钱的数额,返还本金利息情况及实际损失情况。9、王宝某离婚协议书,显示王宝某和苏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离婚,财产分割内容为婚后财产归女方所有,婚后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10、安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安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14日在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城建公寓王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后扣押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照片、宣传资料、投资理财协议、利息清单、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王某某身份证、银行卡、奔腾B50轿车等。11、利息清单,证明王某某和王宝安吸收存款支付部分群众的利息情况。12、安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收到条,证明该中心收到安阳县公安局一汽奔腾B70,车牌号豫EHB5**车辆一部、钥匙及行车证。13、二联单据,证明安阳县处置宝安专业合作社非法集资工作组收到王某某非法集资款154,000元。1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聘用协议书、协议书、二联单收条等资料,证明王某某和王宝某约定王某某为宝安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王宝某为会计及王某某从宝安专业合作社收取款项的情况。15、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该局扣押专业合作社收据、合同、收支明细表、天津韩驰股权基金收据等资料。16、对账记录及车辆冻结手续函,证明王某某和王宝某吸收存款收支情况及王宝安从中收取业务费的情况,安阳县公安局向安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发函要求协助冻结安阳市鑫易置业有限公司四辆车和高某和一辆车的情况。17、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3年4月1日出具的关于对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去向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某将吸收的存款2,520,200元投资到七家公司及七家公司目前立案等情况。18、安阳县公安局对安阳市银监分局关于查证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宝安、王某某从业资格的函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复函,证明安阳市银监分局未受理过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王宝安、王某某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19、安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离婚协议书证明,证明王某某与史某某于2011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5日登记离婚。20、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宣传资料及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宝安合作社相关资料。21、王某某投资手续,证明王某某向安阳市鑫易通投资公司投资23万元,向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向北京绿生聚方圆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70万元,向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投资24万元,向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投资1,641,200元,22、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证明该局已对北京绿生聚方圆公司法人代表鲁峰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23、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关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伟等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等材料;关于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立案的材料;关于蒙更威力公司的立案材料。24、海兴华鑫矿业有限公司相关材料及证明,证明王某某合同三笔金额共24万元,宋士燕一笔金额10万元,共扣除利息6.8万,后发息3.06万元,实际给公司款19.38万元。25、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宝安合作社王某某、王宝安集资涉及101人,集资票面金额3,445,300元,实交金额3,421,400元,支付利息120,220元,偿还本金817,500元。截止目前尚有79人,金额2,483,680元尚未退还。(2)群众集资申报核实资料涉及79人,集资票面金额2,744,500元,实交金额2,720,600元,支付利息120,220元,偿还本金116,700元。截止目前尚有79人,金额2,483,680元尚未退还。其中1、王宝安、王某某共同经手的集资涉及50人,票面金额1,487,500元,实交金额1,484,900元,支付利息83,820元,偿还本金95,000元,尚有1,306,080元未退还。2、王某某单独经手的集资涉及32人,集资票面金额1,257,000元,实交金额1,235,700元,支付利息36,400元,偿还本金21,700元,尚有1,177,600元未退还。(3)王某某将收取的集资款2,520,200元投入7家公司,收取2家公司利息36,600元。(4)集资款去向资料显示:王某某将收取的集资款2,520,200元投入7家公司,将收取的集资款按协议以业务费的名义支付王宝安90,545元。28、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宝安于2012年9月17日主动到该队接受讯问,同日被取保候审。26、王宝安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宝安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宝安伙同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在安阳县永和集上租赁门面,通过制作散发宣传单或口头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1,397,500元,数额巨大,目前未退还1,216,080元,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宝安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宝安集资数额事实不清及被告人王宝安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宝安和同案犯王某某供述、集资群众申报材料、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能够证实被告人王宝安伙同王某某以安阳县宝安合作专业合作社名义集资数额情况,其中涉及王宝安9万元,从王宝安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另王宝安在以安阳县宝安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吸收存款中亦起积极主要作用,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部分退赃,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性质、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效果及给集资群众造成的损失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宝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2月7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改玲审判员 张 婵审判员 燕文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秀梅1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