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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并民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葛建国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建国,范文玉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并民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葛建国,晋西集团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栗君,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范文玉,太原市新凯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武润宝,太原隆通锅炉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葛建国与被上诉人范文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万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葛建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建国,被上诉人范文玉的委托代理人武润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连襟关系。被告范文玉与太原市新凯纺织印染有××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委托原告葛建国向山西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11月29日,山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晋劳仲裁字【200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太原市新凯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范文玉各种费用91149.8元,鉴定费1000元。2006年4月6日原、被告曾签订一份书面协议,约定范文玉仲裁、诉讼所得到的总额50%归葛建国,庭审中,被告称该协议是其在空白纸上签字后,原告自己写的协议内容,被告范文玉并提供了2007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赠与书,该赠与书的内容为被告范文玉愿意将其在2006年4月1日向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下来的全额款项赠与原告葛建国。该仲裁裁决在本院执行完毕后,被告认可收到77653.8元补偿款,其余14496元原告承认自己帮被告取的,被告范文玉不承认收到此款。被告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明确表示撤销赠予书内容中的赠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范文玉与太原市新凯纺织印染有××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委托原告葛建国向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于2006年4月6日就仲裁款项达成总额50%归葛建国的协议,2007年2月6日又签订赠与书:被告愿意将其在2006年4月1日向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下来的全额款项赠与原告。原、被告就同一事项达成两份协议,2007年2月6日所签赠与书是对2006年4月6日所签协议书内容的变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于2006年4月6日就仲裁达成总额50%归原告葛建国的协议已解除,双方就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且被告亦已明确表示撤销2007年2月6日双方所签的订赠与协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范文玉主张要求反诉被告葛建国返还134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财产已转移一部分,则赠与人仅就未转移部分撤销,对已转移部分不得撤销,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范文玉主张要求反诉被告葛建国返还134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赠与财产已转移一部分,则赠与人仅就未转移部分撤销,对已转移部分不得撤销,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葛建国要求被告范文玉支付仲裁所得总额50%代理费,垫付的医疗费,仲裁费合计46802.3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范文玉要求反诉被告葛建国返还13946元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970元,反诉受理费119元,由原告葛建国负担970元,被告范文玉负担119元。”上诉人葛建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连襟关系,2005年被上诉人与单位发生工伤纠纷,找到上诉人,向上诉人苦苦哀求,请上诉人帮助他维权,当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维权需要产生费用,具体有仲裁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劳务等费用,被上诉人当时说,因为他的工资收入都被儿子和儿媳妇控制着,他没有钱支付仲裁所需用的费用,请求上诉人先垫付,等仲裁下来后一定不会亏待上诉人,并主动要求提出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协议,表示维权款下来后按仲裁总额的50%支付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于2006年4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全部维权费用先由上诉人垫付,待维权费执行回来后,双方按照协议执行。上诉人从2006年4月份--2011年6月份长达5年时间里为被上诉人维权跑遍太原市、山西省,甚至几次去北京找过纺织部、国务院信访局,在过去5年多的时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范文玉垫付了仲裁费、医药费、交通费、差旅费,不分昼夜地为他提供了无限劳动,竭尽全力为帮助被上诉人维权,并为他垫付了大量的经济费用,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长达5年多的维权时间里,被上诉人及其家属没有正式跑过一次,没有承担过任何维权费用,自从人民法院执行回上诉人5年多为他付出所得劳动维权款91149.8元后,被上诉人见钱失德,拒不履行协议,不尊重上诉人为他付出5年的辛苦劳动,不但否定上诉人曾为他付出劳动,企图独占全款项,反而想敲诈上诉人他所拿到的14496元的款项。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认定证据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变更了2006年4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这点并非事实。被上诉人范文玉在人民法院给他送达起诉副本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合法的举证期限向人民法院提交对自己的主张的赠与证据,特别是在庭审、调查、质证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向法庭出示赠与证据,赠与证据也没有经过质证,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法律庭审程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06年4月6日双方所签订的劳动代理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协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范文玉在庭审中提供了2007年2月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赠与书,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认为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撤销赠与,双方解除2006年4月6日的协议,权利义务已婚终止。这不是事实。一审认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严重违反了我国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虚假,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判决书上,被上诉人的地址都是虚假的。将仲裁费错认定为鉴定费。因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一款规定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对一审认定的赠与书的真伪性依法质证,撤销(2012)万民初字第690号一项判决。依法改判,并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款46802.3元,并依法支付违约金,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范文玉辩称,2007年的赠与合同是对2006年协议书内容的变更,所以2006的协议已经解除,权利义务终止;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撤销2007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因此,上诉人葛建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由于双方于2007年2月6日所签赠与书是对2006年4月6日所签协议书内容的变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于2006年4月6日就仲裁达成总额50%归上诉人葛建国的协议已解除,双方就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且被上诉人亦已明确表示撤销2007年2月6日双方所签的订赠与协议。故对上诉人葛建国关于被上诉人范文玉应支付上诉人款项46802.3元,并依法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葛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利亚审 判 员  姜宏亮代理审判员  袁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郜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