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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国与被告吴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吴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张建国,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建辉,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张建国与被告吴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吴建辉以做生意为由从我处借款3万元,借期一个月,超过时按利息一毛计算,并约定在2013年6月25日还清,但到期后我曾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避而不见,因此,我认为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3万元及利息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建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辉于2013年5月25日从原告张建国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做买卖,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另约定如按期未偿还利息按一毛计算。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建辉从原告张建国手借款本金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利息因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辉偿还原告张建国人民币3万元,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到6000元止,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军审判员  刘 起审判员  刘 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振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