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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林金明与林金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明,林金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林金明。法定代理人林童,系林金明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福(曾用名林金峰)。原告林金明与被告林金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3月21日,在亲属及村干部主持下,原被告的父亲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分家协议写明:“林庆怀有两处房院,坐落在北上坎五间一处和临街四间一处,经协商,此上坝五间归林金丰夫妇所有,临街的四间院归林金明夫妇所有。”此后,原告因各种原因患上精神性疾病,其子林童已长大成人,可原告分得的四间房院被被告控制,林童代父主张权利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坐落在凤山镇种子站对面(北栅子外)临街四间房院归林金明所有,排除妨碍。被告未答辩亦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共有兄弟三人。1997年3月21日,原被告之父林庆怀惟恐以后子女因家产发生争议,邀请亲属和村干部共同协商,签订了分家协议。分家协议约定:“一、林庆怀有房院两处,坐落在北上坎五间一处和临街四间一处,经协商北上坎五间归林金丰夫妇所有,另给房木壹间的。临街的四间院归林金明夫妇所有,另给房木两间的。林留喜原来东两间不动,另给房木两间的。二、……。”协议中的林金丰现名林金福。1999年林庆怀病故,现其妻与林金福一居生活。现林金明因各种原因患上精神类疾病,生活难以自理,其子林童现年满18岁。2013年3月16日被告林金福与原告之子林童因临街房租赁事宜曾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如下:“一、……。二、以后此房全由林金明继承人林童负责出租和修理,别人无权干涉。三、林金明以后的赡养和监护权都由林童负责,赡养奶奶应尽力而为,如果以上两条林童不能兑现,房产权不能继承。四、关于分家及房产手续按1997年分家单为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林留喜的证明,证明内容如下:“关于林金明诉林金福房屋所有权纠纷一事,遵循分家协议本人认可将临街四间房产归林金明所有,对此本人无异议,决定不参加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之父林庆怀在凤山镇北栅子外有房屋六间及院落。现原告以临街四间房院被被告控制为由,要求确认坐落在凤山镇北栅子外临街房四间归林金明所有,排除妨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原告林金明在其父林庆怀在世时依据分家协议取得了坐落于凤山镇北栅子外临街的四间房屋且已交付,故原告主张确认四间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林金福控制房屋,要求排除妨碍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北栅子外临街的四间房屋及院落归原告林金明所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林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书文审 判 员  高月鹏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晶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