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一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一初字第00333号原告:叶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宏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某,农民。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甲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恋爱期间,双方均各自外出务工,仅凭电话联系,相互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淡薄。2013年2月21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斗殴后,被告将原告母亲打伤,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诉请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查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近两年恋爱时间里,大部分时间各自外出务工,双方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双方在家庭事务的处理上常发生争执。但根据调查,原、被告之间目前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一份、户口簿复印件、怀宁县公安局腊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对怀宁县腊树镇八一村干部的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近两年,相互应有一定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调查了解,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改正各自缺点,相互理解,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宜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查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春审 判 员 姜敬坝人民陪审员 王益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朝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