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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XX意、刘文光诉被告杜勇、杜锋、杜宏涛、孔玉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意,刘文光,杜锋,杜勇,杜宏涛,孔玉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073号原告XX意,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文光,男,1958年3月11日,汉族。被告杜锋,男,1962年7月23日,汉族。被告杜勇,男,1965年2月23号出生,汉族。被告杜宏涛,1984年10月5日,汉族。被告孔玉兰,女,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原告XX意、刘文光诉被告杜勇、杜锋、杜宏涛、孔玉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意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杜勇、杜宏涛、孔玉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出让取得南向店老油库地皮合法开发建房,对被告住房无任何影响,被告对原告建房粗暴干涉,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建房进度,而且给原告造成窝工、材料等巨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妨害,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立即停��阻止原告建房施工;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窝工、材料损失等三万元。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2、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及建筑规划许可证;3、南向店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4、退伙协议;5、地皮转让协议;6、对舒启国的调查材料一份;7、证人杨东证明一份;8、证人卢祖刚证明一份;9、南向店供销社证明一份;10、争议地块现场图;11、争议地块照片;12、证人阮祥凤的证明一份;13、证人代启飞的证明一份;14、证人谈开明的证明一份;15、张向阳的证明一份;16、证人刘正的证明一份;17、余荣泽的证明一份;18、李文斗的证明一份;19、黄伟宗的证明一份;20、照片三张;21、证人熊桂芝的证明一份;22、证人张国升的证明一份;23、证人蒋世春的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原告XX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违法搞房地产开发,被责令停工是咎由自取,与被告无关,且强行占压并用挖土机挖断被告等人出行的公共道路,严重侵害了被告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阻止是正当维权,原告的诉讼是颠倒黑白,恶意诉讼,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杜锋、杜勇、杜宏涛、孔玉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房改付款凭证三证;3、证人李大海的证言一份;4、证人姚自平的证言一份;5、证人李元胜的证言一份;6、证人兰行瑞的证言一份;7、证人黄立华的证言一份;8、照片二张;9、金维作与杜锋签订的协议一份;10、对黄绪柏的调查笔录一份;11、证人袁应霞的证明一份;12、2013年11月16日杜锋等于黄绪柏的谈话录音。经审理查明,原告XX意、刘文光等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南向店供销社老油库地皮,2003年8月以原告刘文光的名义办理了光山县国用(2003)字地0126408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理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设许可证》。2013年元月18日,南向店乡政府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对以上证件进一步予以认可。2012年8月18日,刘文光、徐刚元、刘政、詹才龙等与原告XX意签订协议,将以上地皮(东至刘金兰屋山墙,西至谈山庆屋山墙,北至土地规划界限为准,南至街道)转让给原告XX意。2012年8月,原告XX意施工建房时被被告杜锋、杜勇等以影响出路为由予以阻止,导致原告建房停工至今。被告杜锋所居房屋原属南向店供销社公房,在原告在建房址北边,房基高于原告房基,形成陡坎与原告在建房宅基相邻。杜锋住房出路朝西,朝南无出路。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光、XX意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设许可证》,建房手续齐全,符合建房政策,被告杜锋住房在原告在建房址北边,地基明显高于原告房基,形成陡坎,其出路向西,向南无出路,被告以影响出路为由阻止原告建房理由不能成立,属于侵权行为,应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建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锋、杜勇、杜宏涛、孔玉兰不得对原告刘文光、XX意在光山县国用(2003)字地0126408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设许可证》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施工进行妨碍;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良仁审 判 员  陈 义人民陪审员  舒启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远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