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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终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仪康公司于被上诉人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景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趋净,潘景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2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洛民委托代理人:郭常德、魏兰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霞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趋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景阳上诉人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翔公司)、张趋净、潘景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仪康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常德、魏兰兰与被上诉人成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晖以及被上诉人张趋净、潘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7日,被告仪康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成翔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仪康公司将自己开发的洛南中心湖公务员小区1号楼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设备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成翔公司建设施工。2009年8月1日,被告成翔公司的中心湖公务员小区1号楼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内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成翔公司将1号楼的内墙、顶棚批白及仿瓷涂料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加盖中心湖公务员小区1号楼项目部的公章及项目部负责人张趋净的签字和原告的签字。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趋净及现场负责人王喜乐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仍欠原告工程款39295.04元,有书面结算单。庭审中,被告成翔公司称因被告仪康公司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造成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仪康公司予以支付。原被告各方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仅对由谁支村原告工程款意见不能达成一致。另查明:被告仪康公司与被告成翔公司之间工程款是否清结,双方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有各方的施工合同予以佐证,且有被告成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趋净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20日的结算单中载明被告成翔公司拖欠工程款金额为39295.04元,而原告的诉求主张金额为36295.04元(期间被告张趋净支付过原告李卫宗、潘景阳和另一施工班组许新喜共计10000元,由该三人自行分配),按原告主张予以认定。被告成翔公司认可被告张趋净系其项目部的负责人,且原告的施工合同中加盖有被告成翔公司的项目部公章,故张趋净的行为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成翔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趋净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仪康公司和被告成翔公司之间未履行完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仪康公司仍欠被告成翔公司的工程款,故被告仪康公司在拖欠被告成翔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内对支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景阳工程款36295.04元。二、被告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内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潘景阳对被告张趋净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元,由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仪康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成翔公司认可张趋净系其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张趋净的行为视为职务行为,并以此判决驳回原告对张趋净的诉讼请求错误。1、被上诉人成翔公司在潘景阳、李卫宗、郭建东提起诉讼的三次庭审中均陈述,张趋净是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被上诉人成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根本不存在认可张趋净本人所谓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的问题。2、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取费标准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量,经上诉人客观核算,本案工程的应付款为10025785.49元,实际上上诉人已付10125401元,超付9万余元,而且大部分工程款上诉人都直接支付给实际承包人张趋净。3、被上诉人成翔公司一审答辩称:我公司为涉案工程承包人……。何谓涉案工程承包人,凡稍有些法律常识的人应通常理解为其只是形式上的工程承包人,而不是实际承包人,作为本案被告是牵涉进诉讼的,那么这更恰恰证明被告张趋净乃是本案不可逃避的责任主体。被上诉人张趋净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行为绝非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对被上诉人张趋净的诉讼请求根本无法成立。二、一审判决书认定因仪康房公司和成翔公司之间未履行完双方之间的合同,仪康公司仍欠成翔公司的工程款缺乏客观有效的事实依据。首先、一审判决书前面称:另查明被告仪康公司与被告成翔公司之间工程款是否清结双方存在争议,但又后边认定仪康公司仍欠成翔公司的工程款,显然前后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认定。其次、尽管二被上诉人一审答辩所称,仪康公司欠其工程款而且尚欠12371105.11元未付,但始终不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的所谓事实存在。根据上述两点,应当说,上诉人是否欠有被上诉人成翔公司和张趋净的工程款,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角度讲,法院无疑应以双方核算确认的工程结算结果作为判案的事实根据。三、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合被告。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拖欠成翔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支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负责于法相悖。一审该项判决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6条规定,但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三被上诉人特别是被上诉人成翔公司和张趋净必须依法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佐证上诉人客观上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而且即是存在尚欠工程款的事实,也只是在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成翔公司和张趋净对一审原告潘景阳的诉求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上诉人成翔公司答辩:坚持一审的答辩,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张趋净答辩:一审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被上诉人潘景阳答辩:坚持一审诉求。二审中,上诉人仪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四份,1、洛阳中心湖公务员小区1号楼工程31名民工向政府有关部门联名举报关于张趋净欠薪罪的控诉材料。2、上诉人张趋净注册洛阳大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3、由成翔公司向发包方出具的将1号楼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张趋净及张趋净大本公司的委托书2份。4、上诉人仪康公司向张趋净支付工程款的部分付款清单及付款凭证。以上证据拟证明:1、上诉人张趋净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与被上诉人成翔公司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挂靠关系。2、截止到2011年10月,上诉人仪康公司根据成翔公司的委托,直接向张趋净及其大本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22.2万余元。第二组证据两份:1、发包方组织的有关工程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检查评估验收报告3份4页。2、洛阳中心湖公务员小区1号楼业主接受交房钥匙后对其购买房屋的使用验收确认单138页。以上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仪康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已于2010年7月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第三组证据两份:1、上诉人仪康公司对中心湖公务员小区1号楼工程的结算单及结算书57页。2、上诉人仪康公司向被上诉人成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清单及付款凭证。以上证据拟证明:1、上诉人仪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和施工方的实际施工量进行核算,本案的工程应付款为10025785.49元。2、截止到2011年10月按照部分付款凭证计算,已支付成翔公司工程款90.3401万元,按照成翔公司委托支付张趋净及其大本公司工程款922.2万元,共计10125401元。以上三组证据综合拟证明:1、上诉人仪康公司根本不欠被上诉人成翔公司及张趋净所谓的工程款。2、本案工程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3、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主张的劳务费与上诉人仪康公司无任何关系。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成翔公司提出异议称:对于第一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922.2万元。对于第二组,关于房屋验收的资料均是上诉人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已验收。第三组证据也是上诉人单方证明,不能证明已决算。2011年10月24日上诉人与成翔公司的协议书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重大争议并且没有决算。被上诉人张趋净提出异议称:第一组材料不清楚,名字也不是我的。这个工程是上诉人发包方承包给成翔建筑工程公司。真实性有异议,是仪康公司注册的6个空壳公司之一,是为了逃税。第二组,没有验收,相关资料还在施工资料处保存。第三组,对于复印件不认可。被上诉人李卫宗称:这些证据和我没关系。被上诉人张趋净提交以下证据:1、进帐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其公司是虚假注册的。2、中心湖公务员小区的平面图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所有仪康公司的工程是为了掩盖其刑事犯罪事实。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上诉人仪康公司提出异议称:证据1上面没有任何注册资金的文件,证明不了。证据2平面图看不出存在任何刑事犯罪的痕迹。被上诉人成翔公司称对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李卫宗称对于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仪康公司的第一、二组证据与办案争执焦点缺乏关联性,第三组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出具,客观性无法确定,故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趋净的两份证据与二审审理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洛南新区中心湖公务员小区一号楼内墙、顶棚批白及仿瓷涂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被上诉人潘景阳一方持结算凭证向合同相对人即被上诉人成翔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至于被上诉人张趋净是否为职务行为以及是否挂靠被上诉人成翔公司等,则与上诉人仪康公司无关,且一审未判令被上诉人张趋净承担责任后,权利人即被上诉人潘景阳一方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在此亦不予涉及。故上诉人仪康公司称由被上诉人成翔公司和张趋净对一审原告潘景阳的诉求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仪康公司称其已与被上诉人成翔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并支付完毕,则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08元,由上诉人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邢 蕾代审判员 索如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韩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