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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北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北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林某,在邹平打工。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滨,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志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苏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199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乙1994年10月13出生。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太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做事蛮横,经常为琐事对原告打骂,更让人无法忍受的是被告还有酗酒恶习,屡教不改,酒后时常对原告暴力相向,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但被告近几年更加变本加厉,态度非常恶劣,根本无悔改之意,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现双方已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荡然无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1、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1991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虽然彼此相处时间不是很长,但是还算是情投意合,在当时的那个年代来说,彼此之间互有好感,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是融洽和幸福的。因双方均是农民,主要生活收入来源还是以种地为生,我有打渔的特长,农活闲暇之余,以打渔出售补贴家庭之用。一家人的生活在本村里还算是说的过去。我为人老实忠厚,在本村里口碑很好,因原告年龄小我较大,对其也是照顾和爱护有加,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脾气暴躁、傲慢、经常动手之说纯系子虚乌有,是污蔑我。这段时间我也有所耳闻,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其在2012年麦收以后到滨城区里一酒店打工,在期间与惠民县胡集镇的胡某某有染,直到今日都不知原告在何处,原告的行为背叛了夫妻忠实义务,更不顾及家庭和已经成长的孩子王某乙的感受,即使原告不提出离婚,我也会坚决提出离婚的。鉴于是原告的过错导致离婚,我方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我要求原告赔偿损害赔偿金30000元。2、关于财产问题,婚前我自建北屋,婚后建设东屋两间。婚后家电是电视机、洗衣机,电动车在女方处。3、还有两件事不得不说,一是今年孩子王某乙要参军,我从孩子的大姑王荣英处借款2000元,从孩子的小姑王希荣处借款5000元以及向王秋河处借款2000元,还有家庭的全部现金21000元,全部交给了原告,因为原告说要拿这些钱去送礼,好让孩子当上兵。但是事后了解到,原告根本没有把这些钱用在孩子身上,而是与他人消费了。孩子当兵的事情也泡汤了。对于孩子这样的成长过程中的一件大事,原告却像没事人一样,事后失踪了。我认为,原告拿走的30000元,应当返还。二是原告的亲侄女林志燕、侄女婿邢兆岐因需用钱,原告让我介绍林志燕、邢兆岐向我的亲戚和朋友共计借款130000元,现在这四笔借款早已到期,但是原告的侄女林志燕、侄女婿邢兆岐至今不予偿还,我认为,原告应当承担道义和法律上的责任。综上意见,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我同意离婚。因原告方有过错,原告与我共同生活的这二十多年,家中的全部存款和现金匀被原告拿走或者掌握着,我要求原告全部返还。对于其提出的其他要求,我坚决反对。另外要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我损害赔偿金30000元和返还孩子当兵的30000元,并对其侄女和侄女婿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3日婚生子王某乙出生,现系滨州海洋之星洗浴中心职工。原、被告婚前虽然认识时间较短,双方性格亦有所差异,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麦收后原告到滨州丽景新苑住宅小区南门吉祥饺子饭店打工,从事包饺子工作,至今年7、8月份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不再愿意回家,今年中秋节原告亦未回家与被告及孩子团聚,中秋节过后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现被告及原、被告之子王某乙均不知原告现在何处居住并从事何种工作。原告现在被告处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东屋一间(约3平方米)、西屋一间(约1平方米)、门道一间(约8平方米)、木船一个、两轮摩托车两辆(现由被告使用一辆,其子王某乙使用一辆)、电动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彩电一台、冰箱一台。2013年7月份夏季征兵时,原、被告之子王某乙应征,为疏通关系被告从孩子的大姑王荣英处借款2000元,从孩子的小姑王希荣处借款5000元,从邻居王秋河处借款2000元,加上原、被告共同存款21000元共计30000元交给了原告,由原告去疏通关系,但原、被告之子王某乙应征参军未果,原告言称将送出去的30000元又要回来了,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款的下落。对于该款原、被告之子王某乙反映,其听原告讲是通过惠民一个叫胡顺利的人走武装部的关系,对该笔款原告的使用情况王某乙亦不知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以上陈述的存款及债务外,别无存款及债务。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有原告娘家兄弟欠款10000元,原告娘家侄女欠款14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除外)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原告无证据证明存款30000元的下落,应认定该款仍由原告保存,考虑到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存款、债权、债务的实际情况,应综合各方面的因素予以分割。被告主张原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有染,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其答辩陈述的原告的侄女林志燕、侄女婿邢兆岐向他人借款13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权利人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东屋一间、西屋一间、门道一间、木船一个、两轮摩托车两辆、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补偿给原告300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付给被告15000元。以上二、三项相抵后,原告实付给被告1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2400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分别享有12000元。五、原、被告共同债务9000元,原、被告平均分担,分别承担450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