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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郏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温召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郏民初字第956号原告梁金花,女,1953年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子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薛红伟,该公司职员。原告梁金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子涛、王志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薛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花诉称,2005年6月10日,王永杰经业务员李清政介绍,在被告处投保一份康宁终身保险,每年保费为127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费380元,合计保险费为1650元,以后我们连续按约支付了保险费用。2013年4月16日,王永杰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郏县渣园乡十里铺村广天路口附近时,与一中型自卸货车相撞,王永杰重伤,经抢救无效于4月18日死亡。之后梁金花及时与被告得联系并申请保险金赔付,经多次要求均被拒付。基于上述,原告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系无证驾驶没有牌号的机动车,造成死亡,根据保险条款第5条第五项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不负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3日王永杰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双方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系格式合同。被保险人为王永杰,合同生效日期为2005年06月14日,保险期满日为终身,保险金额为10000元。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3年4月16日,被保险人王永杰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郏县渣元乡十里铺村广天路口附近时与一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被保险人王永杰重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18日死亡,后王永杰妻子梁金花向被告提出保险金赔付请求,但被告拒赔,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王永杰与梁金花系夫妻关系,其子女王伟亮、王二红放弃继承权。上述事实,由原告梁金花提供的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火化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权利义务放弃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永杰生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王永杰依约按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5条第五项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为免责事项,不应该理赔。但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调格式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对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伟亮、王二红放弃继承权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予以认定。梁金花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现梁金花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付金3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继承法》第25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金花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志强审判员  贾朋泽审判员  刘素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