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光之路光电照明厂与雷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光之路光电照明厂,雷伟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古镇光之路光电照明厂,住所地中山市古镇镇。负责人:袁福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建贤,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中山市古镇光之路光电照明厂行政助理,住中山市小榄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伟明,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小榄镇金喜达电器厂业主,住中山市小榄镇。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光之路光电照明厂(以下简称光之路照明厂)因与被上诉人雷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11月29日,光之路照明厂持1份对账单、2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以雷伟明拖欠其货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雷伟明支付货款97448.77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对账单上记载“送货金额为283312.2元,已收款119520元,应收余款163792.2元。”负责人签名盖章处签有“中山金喜达华、李?娜”字样。对账单下端手写有“1/12付支票1张50000.00,2012.3.25”“6/1收支票1张50000元,2012.5.25”字样。两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出票人均为中山市小榄镇金喜达电器厂,并盖有雷伟明印章,金额均为50000元。其中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的支票收款人栏空白,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的支票收款人记载为广州洲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光之路照明厂称在对账单上所签的“中山金喜达华、李?娜”是中山市小榄镇金喜达电器厂的财务人员“阿华”和“李彩娜”。对账之后,雷伟明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6日开具了涉案的两张支票用于付款,但两张支票均未兑现。此后,雷伟明又支付了货款66343.43元,尚欠货款97448.77元。但光之路照明厂并未提交证据对上述陈述予以证实。另查:二审中,光之路照明厂提交了送货单10份、进仓单7份,以证明其与雷伟明间存在交易。其中,10份送货单中,有6份收货单位处签有“雷伟明”,另4份收货单位处签有“吕彩花”。7份进仓单中有6份加盖有“中山市小榄镇金喜达仓库专用章”。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对账单上没有雷伟明的签名和金喜达厂的盖章,虽然光之路照明厂称在对账单上签名的是金喜达厂的财务人员,但是该签名无法看清具体名字,而光之路照明厂亦无证据证明签名的人员是金喜达厂的财务人员。故光之路照明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应不予确认。其次,涉案两张支票的收款人要么空白,要么不是光之路照明厂,光之路照明厂无法证实涉案的两张支票是由金喜达厂或雷伟明出具给光之路照明厂的,且两张支票的出票时间与光之路照明厂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时间不一致。综上,光之路照明厂要求雷伟明支付货款97448.7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雷伟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光之路照明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光之路照明厂负担。上诉人光之路照明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格式完整清晰明了,反映的内容具体真实,对账单上也有被上诉人的人员签字,被上诉人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抗辩,因此,该对账单的真实性足可以确认。且从上诉人现有的2011年4月至5月的送货单及被上诉人开具的进仓单也可反映该对账单的内容真实。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对该对账单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否定该对账单没有法律依据。2、涉案的两张支票是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的交易合法取得,其中收款人为广州洲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支票系由上诉人给付的,另一空白支票由于被上诉人在支票到期后通知上诉人账户余额不足不要进账,故收款人一栏空白。且该两张支票在对账单上也有明确记载。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97448.77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上诉人雷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传票指定时间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光之路照明厂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如前所述。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光之路照明厂主张雷伟明拖欠其货款97448.77元理据是否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光之路照明厂主张其与雷伟明存在交易关系有雷伟明签收的送货单为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光之路照明厂依据对账单主张经对账雷伟明尚欠货款163792.2元问题,经审查,该对账单并无雷伟明的签名或中山市小榄镇金喜达电器厂的盖章,光之路照明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对账单上签名人员系雷伟明的员工,故本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光之路照明厂手中持有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原件,本院认为,收款人空白的支票在性质上可认定为属于没有记载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现光之路照明厂提交了送货单证明其通过交易关系合法从雷伟明处取得该张支票,故对于光之路照明厂称雷伟明用该张支票支付货款的主张应予以采信,该张支票对应的货款,雷伟明应予支付。至于收款人为广州洲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支票,由于该支票票面上记载的内容表明是雷伟明向广州洲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在光之路照明厂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取得该支票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该支票也是雷伟明向其开具并用于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光之路照明厂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雷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雷伟明须于本判决书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光之路光电照明厂支付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9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光之路光电照明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光之路光电照明厂负担1088元,被上诉人雷伟明负担11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光之路光电照明厂负担1088元,被上诉人雷伟明负担11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婷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