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扬中市荣鼎密封件有限公司与武汉海石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荣鼎密封件有限公司,武汉海石密封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商初字第36号原告(反诉被告)扬中市荣鼎密封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纪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海石密封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纯,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先进,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扬中市荣鼎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荣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海石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武汉海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中荣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纪荣、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武汉海石公司的法定表人周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先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扬中荣鼎公司诉称,201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根据图纸要求和技术为被告加工聚氨酯产品一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进行加工,并于2010年11月17日、11月25日分两次向被告送货,总价款为891000元。后被告仅给付600000元,余款291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价款291000元,承担自2010年11月25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为证明其主张,扬中荣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8月10日的委托加工合同及委托加工附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单价、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等均作出约定。2、出库单两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完产品加工定作义务并及时供货完毕。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海石公司辩称,扬中荣鼎公司诉称的合同价款891000元是事实,但其已给付了合同价款750000元,实际只欠扬中荣鼎公司141000元。原告所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残次品或废品的方式进行处置。故其公司不但不应给付尚欠的141000元,扬中荣鼎公司还应退还因存在质量问题多收的价款142800元。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同时提起反诉,要求扬中荣鼎公司退还多收的货款142800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武汉海石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8月10日的委托加工合同及委托加工附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2、2010年4月27日扬中荣鼎公司出具的“按合同所提要求生产,保证质量”的质保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诺按质量要求进行生产。3、扬中荣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纪荣签字确认的函件一份,证明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发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函件。4、图纸一份、产品照片若干和实物一件,证明原告没有按委托加工附件中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生产,其中有1892只370型聚氨酯鞍座系残次品,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的三分之一进行结算。5、付款凭证八份,证明被告已给付涉案合同价款75万元。6、电子邮件一份,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处理废品。针对武汉海石公司的反诉,扬中荣鼎公司述称,其公司所供产品无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原、被告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聚氨酯鞍座。2010年4月27日,原告出具“质保书”一份给被告,载明:“原告扬中市荣鼎密封件有限公司为被告武汉海石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加工鞍座,按合同所提要求生产,保证质量”。同年8月6日,原、被告订立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单价为225元/只的370鞍座聚氨酯和单价为550元/只537聚氨酯鞍座。委托加工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进行了约定,产品保质期为5年。因双方有长期合作关系,合同未对具体供货数量进行约定。当日,双方还签订委托加工附件,对产品的颜色、外观要求进行明确,并确认不能满足要求的为残次品属次品的,按合同价的三分之一结算,属废品的按每件50元计价。祝纪荣与侯某分别是原、被告上述合同的经办人、委托代理人。2010年11月17日,原告将加工完毕的650只537型聚氨酯鞍座、100只370型聚氨酯鞍座发给被告,同年11月25日,原告又发给被告2300只370型聚氨酯鞍座。产品总金额为891000元。2010年12月8日,武汉海石公司提供函件给祝纪荣,载明:关于2010年5-8月祝纪荣供货聚氨酯鞍座570.370在2010.11.30发现重大问题如下:产品“夹芯”,与订单合同严重不符……”在发货前后,被告通过银行分别于2010年8月9日汇款20万元、2010年8月30日汇款10万元、2010年9月7日汇款10万元、2010年9月9日汇款10万元、2010年9月21日汇款5万元、2010年10月8日汇款10万元、2010年11月25日汇款10万元给付原告,2010年12月1日付给祝纪荣现金5万元。共计75万元。另查明,2012年6月,原告曾以被告未给付涉案合同价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891000元,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在认可被告付给原告合同价款70万元、原告将其中一笔10万退给被告,该退款事实也经周纯在第一次诉讼案件中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价款291000元。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本院(2012)扬商初字第273号案卷庭审笔录,其中记载,原告提出,在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有一笔10万元汇款被退给了侯某,即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纯的妻子,对此,被告周纯予以认可。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与祝纪荣联系、经办订立多份加工聚氨酯鞍座的合同,本案所涉系合同是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合同。原告表示双方此前账目未清,认为祝纪荣收取的5万元并非本合同项下的款项,但同意将该款在本案被告欠款中予以扣减,被告认可退回的10万元也应在被告付款中予以扣减,故认为被告实际付款金额应为65万元。被告对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原告供货情况和金额891000元无异议,但表示此前双方往来已全部结清,拒不认可原告所述已退回10万元的意见,被告还以原告该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并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原告亦同意进行鉴定。本案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原、被告未能共同指认原告所供产品,以用作鉴定所需检材,被告经鉴定机构通知也未在确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费,致鉴定不能。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8月6日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加工附件系原、被告自愿订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加工定作义务,共向被告提供本案合同项下产品价格为89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予以证实,对此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双方合同签订前、后多次陆续给付原告合同款70万元,祝纪荣从被告处支取现金5万元,共计75万元,有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祝纪荣出具的收条等予以证实,原告认可该款为被告所付本案所涉合同的价款,本院亦予确认。付款后,被告曾将其中一笔10万元退款给侯某,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此前庭审中的自认予以证实,而侯某既是本案合同被告委托代理人,又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故该款应当在被告给付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实际结欠原告合同价款应为24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鉴于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定作物时付款,逾期利息应自2011年11月25日最后一次交付产品时起算。被告虽就其主张申请鉴定,但不能提供原告所供产品用作鉴定之用,故被告所称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海石密封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中市荣鼎密封件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41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元,保全费2120元,反诉费1578元,合计9363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8313元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其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 判 长 朱霞萍人民陪审员 黄桃美人民陪审员 沈俊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翠竹 来源:百度“”